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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一终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雪琴与兰州市国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雪琴,兰州市国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1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琴。委托代理人达玉红。系上诉人王雪琴之女。委托代理人史志强,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市国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李玉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康康、张慧娟,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雪琴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三初字第20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雪琴的委托代理人达玉红、史志强,被上诉人兰州市国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康康、张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兰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6)72号文件精神,原告国资物业公司于2006年11月开始为被告居住使用的房屋供暖。根据兰州市物价局兰价费发(2012)723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兰政办发(2014)259号文件,以及被告的实际使用情况,截止2014-2015年度供暖期结束止,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2-2013年度暖气费625元;2013-2014年度暖气费617元;2014-2015年度暖气费625元。又查明,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2012-2013年度欠费625元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针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该项诉请。再查明,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苏淑英、郭承业、李宗林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每日供暖时间不超过10个小时。针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原告当庭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苏淑英、郭承业、李宗林均系该小区住户,与被告系邻居关系,且三位证人均全额交纳了2014年度之前的暖气费,故三位证人的证言与证人实际交纳暖气费的行为相矛盾,证人证言效力不充分。庭审中,针对原告的以上异议,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2012-2013年度欠费625元已超过诉讼时效,针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该项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苏淑英、郭承业、李宗林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每日供暖时间不超过10个小时。原告当庭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均系该小区住户,与被告系邻居关系,且三位证人均全额交纳了2014年度之前暖气费,故证人证言与证人实际交纳暖气费的行为相矛盾,证人证言效力不充分。针对原告的以上异议,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依约履行了供暖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实际使用情况交纳暖气费,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暖气费1242元(2013-2014年度暖气费617元;2014-2015年度暖气费62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说明其供暖服务完善无瑕疵,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7.9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兰州市国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暖气费1242元(2013-2014年度暖气费617元;2014-2015年度暖气费625元);二、驳回原告兰州市国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雪琴承担,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兰州市国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判后,王雪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为: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未予采信而认定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供暖义务错误。首先,三位证人与上诉人虽系邻居,但为案件事实的知情者,具有证人资格。其次,原审判决以三位证人已将2014年度之前的暖气费交清为由,认定证人证言虚假错误。三位证人当庭陈述,小区十几年来的供暖一直很差,家中温度不超过15度,但因小区大部分居民均为兰州车辆厂职工,迫于熟人小区的压力才全额缴纳了暖气费。证人苏淑英与上诉人同住一个小区,证人郭承业、李宗林与上诉人住同一栋楼,三位证人对供暖时间的陈述一致,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供暖不符合温度、时间要求。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无测量记录,亦无锅炉房值班记录与燃料使用记录,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供暖符合质量要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亦认定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说明供暖服务完善无瑕疵,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147.9元未予支持,但又判决上诉人支付暖气费,相互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兰州市国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兰州市国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闻报道两份,证明兰州本地供热站锅炉出水温度达到56-57度,回水温度达到43度,即符合标准;2、《2014锅炉交接班记录》10份,证明被上诉人供热锅炉出水温度在69度以上,回水温度在50度以上,被上诉人供暖达标。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欠缴暖气费而发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欠缴暖气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涉案供暖期内其家中温度不达标,被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已完全履行了供暖义务,故被上诉人请求支付涉案欠缴暖气费,不应支持。经审查,被上诉人就涉案供暖事实,提供了锅炉交接班记录加以证明,该记录表明,供热站的锅炉出水温度及回水温度符合供热标准。而从上诉人所举证据来看,上诉人反驳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涉案供暖期内上诉人家中的实际供暖情况,除此之外,上诉人未就其家中温度不达标的事实主张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就供暖情况所提异议向被上诉人进行过主张。据此,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上诉人未提供足以反驳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相反证据,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涉案欠缴暖气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雪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武生代理审判员  关 涛代理审判员  王锡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芬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