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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3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钟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6月19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委托代理人袁科,南充市高坪区东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8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9月5日在高坪区东观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2010年3月29日生育儿子钟某甲。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且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凝心重,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其于2013年8月就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钟某甲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并由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钟某的户籍证明,婚生子钟某甲的户籍证明,高坪区东观镇人民政府关于原被告的婚姻证明,高坪区东观镇白鹤桥村村委会证明,高坪区东观镇盘石滩村村委会证明,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母亲姜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南充市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门诊病历,四川南充国慈精神卫生医院病情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5日在高坪区东观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婚后于2010年3月29日生育一子钟某甲。2013年8月被告钟某外出,一直无法联系,目前下落不明。2011年原告从广州打工回来在家居住期间被南充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原被告婚生子钟某甲一直跟随被告母亲姜某某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具备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又生育一子,更加巩固了家庭关系。后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对于该问题,只要双方以后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夫妻关系是能够修复的。同时因原告被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尚未完全治愈,其不能完全正确表达其真实意思。故本院对原告黄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和被告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小兵陪判员龙远强陪判员邓颖晴二○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宋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