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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申军与黎志苏、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军,黎志苏,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2865号原告申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厚华,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志苏,男,壮族。被告文娟,女,汉族。原告申军诉被告黎志苏、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军的委托代理人罗厚华,被告黎志苏、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黎志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2%,借期半年,并约定用柳州市静兰路东一巷19号静兰小区6栋2-4-2号房屋作为抵押,但被告黎志苏不但不配合原告进行抵押登记,而且逾期未偿还本金和全部利息,原告至今仅收到26800元的利息。同时,被告黎志苏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投资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为保障原告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0800元(利息30800元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20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止,再减去已收到被告黎志苏支付的26800元利息而得,之后利息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二被告办理柳州市静兰路东一巷19号静兰小区6栋2-4-2号房屋的债权抵押登记;3、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7286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黎志苏答辩称:首先,其到目前为止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但已经还了57600元,共24个月,与原告所述的只收到26800元的事实不符;其次,被告黎志苏从借款之日起至今都是按时将钱还到原告账户上,并没有逾期还款;再者,借款协议书中是约定了抵押,但是实际上借款一直处于无抵押状况;最后,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应按法律规定处理;综上,被告黎志苏愿意归还原告本金12万元。被告文娟答辩称:首先,关于利息的问题,借款协议上约定借期只有半年,而0.5%的服务费并不存在,即使利息按1.5%计算也过高,请求法院适当降低;其次,对诉讼费没有异议;再次,原告要求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简单的借款纠纷,并不需要聘请律师,因此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黎志苏与文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黎志苏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黎志苏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期为半年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1.5%,月服务费为0.5%,同时约定如被告黎志苏逾期还款,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此外,协议还约定被告黎志苏自愿用其位于柳州市静兰路东一巷19号静兰小区6栋2单元4-2号房屋作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其位于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款120000元给被告黎志苏。借款后,原告在借款期限内收到被告黎志苏支付的借款利息24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于2015年6月17日收到被告黎志苏银行转账的20000元以及另外的4400元,以上原告共收到借款利息268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黎志苏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如上所请。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委托代理人支付了一审代理费728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借款协议书》、申军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结婚证、黎志苏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黎志苏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协议书》及银行转账明细清单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黎志苏未予归还,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娟与被告黎志苏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文娟对借款一事亦予以认可,故本案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主张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432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的借款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月服务费,两者利率的总和为月利率2%,两被告亦认可每月支付的利息为月利率2%,因此,本案借款的实际利息为月利率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利息过高,但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又主张其已经支付了57600元的利息,并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清单以及信用卡出账单、信用卡刷卡记录作为证据,原告认可收到了转账明细中的20000元,但对于信用卡出账单以及刷卡记录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黎志苏刷POS机支出的款项并不是支付给原告的。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信用卡刷卡记录显示,其刷POS机消费的支付对象是“柳州市亚邦电器”,而非原告,因此,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已收到了两被告的还款,故本院对两被告提供的信用卡出账单、信用卡刷卡记录不予认可,对两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现原告自认收到两被告支付的利息共26800元,两被告无法证实该款之外尚有其他还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自认陈述予以确认。两被告共支付了利息26800元,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算,该笔利息数额可以算至2014年10月25日止,那么从2014年10月26日起,两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应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至于律师代理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因《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律师费由被告黎志苏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黎志苏承担一审代理费7286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该笔借款是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一审代理费7286元。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办理柳州市静兰路东一巷19号静兰小区6栋2单元4-2号房屋抵押登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志苏、文娟归还原告申军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黎志苏、文娟支付原告申军一审代理费7286元;三、驳回原告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2元、保全费1274元,共计4736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被告黎志苏、文娟负担3005元,本院退回原告申军173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思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