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281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慧萍,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玲娜,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海滨,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萍、李玲娜,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张某乙经常不在家,对原告缺乏关怀。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原告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原告享有探视权;3、被告张某乙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4、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海尔牌空调2台、海尔牌洗衣机1部、海尔牌热水器1部、海尔牌冰箱1台、电视2台、沙发一套、床一套价值26500元,原告要求分割洗衣机、床、电视机、热水器、空调各一台;5、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90000元,被告承担4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张某甲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丙被告同意抚养,但要求原告在离婚后30日内协助被告将孩子户口从原告处迁出,迁至被告家中。原告每月应支付700元抚养费,直到孩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由双方平均分割。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及承担共同债务4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分割婚后使用的家电,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这些物品是夫妻共同财产(除热水器外),该部分家电系被告父亲购买的,与原告无关。被告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母亲赠予双方的现金10万元及为家庭开支被告所欠的债务47000元。婚前被告送给原告彩礼27000元,首饰价值14000元,被告也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另外,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应尽快从被告借用的房屋中搬出。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原系同学,2012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3日举行结婚典礼,尔后正式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丙。因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以及张某乙的家人为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15年5月3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张某甲将婚生子交由被告张某乙的父母抚养,与被告张某乙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双方分居后,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张某乙在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原告张某甲在本院先后提出诉讼,要求与对方离婚。本院立案后,被告张某乙撤回了其在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的离婚诉讼。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原告张某甲按其工资标准即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被告张某乙支付婚生子张某丙的抚养费。原、被告还商定原告张某甲享有对婚生子张某丙的探视权,每半月探视一次。原告张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佳乐牌电视机一台,被告张某乙同意由原告张某甲带走。婚后原告张某甲购买热水器花费1290元,被告张某乙同意按原价补偿给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归还个人借款25000元,该借款用于被告张某乙个人公积金的缴纳。被告张某乙要求原告张某甲尽快从被告张某乙借用的位于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东方百合小区35号楼3单元502室的房屋中搬出,原、被告在归还借款以及搬出房屋的期限上协商不一致,调解无果。调解当中,被告张某乙放弃了要求分割彩礼27000元和价值14000元首饰的诉求。另查明,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共同债务90000元,被告张某乙不予认可,原告张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张某甲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家电和家具,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购货发票显示该物品系被告张某乙的父亲张新安购买。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归还借款25000元,在调解时被告张某乙认可该借款事实存在,原告张某甲提供的QQ聊天记录等证据也能证实该借款事实存在,但被告张某乙以公积金无法取出为由不愿归还。被告张某乙要求原告张某甲承担婚后共同债务47000元,原告张某甲不予认可,被告张某乙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张某乙要求分割原告张某甲母亲结婚时赠与双方的100000元现金,原告张某甲称此款系原告母亲赠与原告个人的款项,且已全部消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张某乙未提供该存款仍然存在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购货发票、QQ聊天记录、工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为生活琐事多次生气、闹矛盾,并分居生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现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丙被告张某乙同意抚养,原告张某甲应根据其工资收入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酌定每月支付300元。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原告张某甲享有子女探视权,关于探视的时间和方式,双方已协商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某甲婚前财产有佳乐牌电视机一台,购买热水器花费1290元,被告张某乙同意电视机由原告张某甲带走,热水器用现金给予补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归还借款25000元,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某乙在调解时也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张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要求分割原告张某甲母亲的赠与款项100000元以及要求原告张某甲承担共同债务47000元,被告张某乙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位于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东方百合小区35号楼3单元502室的住房,系被告张某乙借用他人的房产,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张某甲应尽快从该处搬走,本院对被告张某乙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原告张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直到婚生子张某丙年满18周岁为止;三、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原告张某甲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办法为每个月的第一、第三周的周六上午10点被告张某乙将婚生子张某丙交还给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甲于周日下午5点前将婚生子张某丙送还被告张某乙处;四、原告张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有佳乐牌电视机一台归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张某甲购买热水器支付的1290元给付原告张某甲;五、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借款25000元;六、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从位于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东方百合小区35号楼3单元502室被告张某乙借用的房屋中搬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郑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建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