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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郭桂保与李小宁,薛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保,李小宁,薛伟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200号原告郭桂保,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身份证号码:3239。委托代理人陈艺文,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宁,女,汉族,住茂名市,身份证号码:3263。被告薛伟生,男,汉族,住茂名市,身份证号码:325X。原告郭桂保诉被告李小宁、薛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保的委托代理人陈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宁、薛伟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桂保诉称:两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半,并由被告李小宁签字加盖手印予以确认,后至2013年6月28日还款期限已界,原告依约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而被告一直推搪,无故拖延,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原告郭桂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郭桂保;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小宁既不出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被告薛伟生既不出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宁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郭桂保借款50000元。被告李小宁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据》给郭桂保,并且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半,即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经原告郭桂保多次向被告李小宁追讨还款,被告李小宁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小宁与被告薛伟生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桂保提供的《借据》、两被告的婚姻证明、房地产档案资料检验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小宁借到原告郭桂保借款本金50000元,有原告郭桂保提交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小宁与被告薛伟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郭桂保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因被告李小宁、薛伟生不出庭核对原告郭桂保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视为被告李小宁、薛伟生放弃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小宁、薛伟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宁、薛伟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郭桂保。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郭桂保已预交),由被告李小宁、薛伟生共同负担。被告李小宁、薛伟生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郭桂保,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耀荣人民陪审员  陈达聪人民陪审员  邓渊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志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