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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金铮与王焱、丁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铮,王焱,丁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861号原告:金铮。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王焱。被告:丁晨。原告金铮与被告王焱、丁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金铮于2016年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王焱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25日起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二、被告丁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表示予以放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焱向原告金铮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2%,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如被告王焱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则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日借款金额的5‰向原告金铮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金铮为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被告丁晨为被告王焱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金铮为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金铮向被告王焱交付借款500000元。被告王焱借款后仅向原告金铮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11日,借款本金未予返还,被告丁晨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金铮为此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金铮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赔偿原告金铮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被告丁晨对被告王焱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金铮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3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7743元,由被告王焱、丁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14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