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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后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后民初字第200号原告赵某,女,汉族,1986年9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冯素君,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冯素君。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83年8月23日生。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艳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未建立感情基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依法起诉离婚,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乙、婚生儿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返还婚前财产:电视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洗衣机一台;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虽产生一些矛盾,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艳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