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一初字第0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基胜诉被告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基胜,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1046号原告:陈基胜。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林。原告陈基胜诉被告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基胜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基胜诉称:2014年3月1日,柏林因生意周转,向陈基胜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两个月归还,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两个月期满后,柏林未如期归还借款。双方协商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之后,柏林归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归还。现起诉要求柏林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柏林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陈基胜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柏林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柏林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柏林向陈基胜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基胜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柏林2014年3.1”。后因柏林未归还借款,陈基胜于2015年8月3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柏林与陈基胜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陈基胜要求柏林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注明借款归还期限及利息,陈基胜要求柏林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基胜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900元(原告陈基胜已预交),由被告柏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小传人民陪审员 汤越吟人民陪审员 章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雨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