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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一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赵殿雨,陈玉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殿雨,陈玉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一终字第39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殿雨,男,1971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代理人:苑海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玉国,男,1969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吴军,吉林省双辽市东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殿雨因与被上诉人陈玉国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5年9月20日作出的(2015)双茂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殿雨的委托代理人苑海森、被上诉人陈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国一审诉称:2014年3月4日,赵殿雨雇我去其林地伐树,期间我被倒下的大树砸伤,经双辽市中心医院诊断我为左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16天,赵殿雨承担了全部治疗费用。同年9月4日,我去医院复查发现,受伤骨折部位没有恢复好,又到长春市圣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4917.14元,此笔费用已由一审法院另案判决赵殿雨赔偿。现我所受伤害经吉林恒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赵殿雨赔偿我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误工费400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三次鉴定交通费600元。赵殿雨一审辩称:我与陈玉国之间雇佣关系成立,陈玉国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陈玉国出院后,受伤部位骨折处恢复不好的原因不明确,有待进一步确认。陈玉国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4日,赵殿雨雇佣陈玉国放树,在放树过程中陈玉国被倒树砸伤,陈玉国因此产生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赵殿雨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陈玉国在受赵殿雨雇佣期间人身受到伤害,赵殿雨应赔偿陈玉国的相应经济损失。在庭审中,陈玉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吉林恒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恒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玉国,因砸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1%,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赵殿雨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玉国伤残等级依然为十级。陈玉国要求赵殿雨赔偿的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赵殿雨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陈玉国要求赵殿雨赔偿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29日之间480天中450天的误工费40086元(450天×89.08元),由于此期间陈玉国住院30天的误工费已经被一审法院另案判决保护过,故对该30天予以去除。鉴定产生的交通费600元和鉴定费700元有陈玉国出示的相关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赵殿雨对鉴定时间有异议,认为应当在陈玉国进行完二次手术后进行。经一审法院调查,吉鉴协字(2015)2号文件之《专家意见》第八条明确指出“四肢长骨骨折经手术固定治疗(内、外固定术)后或胫骨平台骨折,伤后即可评残”,故一审法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另外,赵殿雨认为陈玉国受伤与其自我保护意识不够有关,应承担部分责任,但是赵殿雨没有向一审法院出示任何关于责任划分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赵殿雨伤残级别为十级,故一审法院酌情保护5000元。遂判决:赵殿雨于判决生效后赔偿陈玉国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误工费400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5628.42元。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赵殿雨负担。赵殿雨上诉称:1.陈玉国伤残鉴定应首先对其鉴定时机进行评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同时,鉴定机构没有对陈玉国的后期伤情是否与医疗事故或二次摔伤进行分析。因此,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2.一审法院对陈玉国的误工时间及计算方式存在错误。应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评定标准的规定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20天,其误工费应按一季度计算。3.因保护了陈玉国的伤残赔偿金,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保护。4.陈玉国应了解树往哪边倒,陈玉国存在过失应承担部分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陈玉国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玉国对其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提供了吉林恒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赵殿雨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后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论未否定陈玉国构成十级伤残这一事实,故该事实应予确认。赵殿雨虽对鉴定时机及鉴定意见中未对陈玉国的伤情是否存在医疗事故或摔伤等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鉴定时机存在错误或陈玉国之伤残存在医疗事故或自行摔伤的事实,故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陈玉国所受损害是在他人伐树的过程中被放倒的树所压伤,该损害的发生应为赵殿雨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进行有效指导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所致。同时,因在危险发生时无人向陈玉国指示躲避方向,故陈玉国在危急情况下所作的选择不构成过错,陈玉国不应对自身损害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伤残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范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伤残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之规定已不再适用。故对赵殿雨所主张保护陈玉国的伤残赔偿金就不应再保护陈玉国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观点不予支持。关于陈玉国误工时间的确定,一审法院从陈玉国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妥。但赵殿雨所申请重新鉴定的作用在于查明陈玉国的伤残等级,而非其他。故在重新鉴定结论未能否定陈玉国所举证据时,“该鉴定前一日”应以陈玉国提供的鉴定意见为准,即从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14日。在减去陈玉国两次住院30天(该期间的误工费已另案保护)后,其误工时间为375天。因误工期限内的休息日不保护误工费,故依据农村标准计算陈玉国的误工费为23249元/年+89.08元×10天(375天-365天)=24139.80元。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在陈玉国误工期限的认定及误工费的计算上存在不当,应予纠正。因双方当事人对陈玉国的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该三项费用的认定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5)双茂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二、赵殿雨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陈玉国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误工费2413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9682.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760元,由赵殿雨负担2089元;由陈玉国负担6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岩审判员 赵文涛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