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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刑更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韩春明犯交通肇事、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刑更293号罪犯韩春明,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捕前系无业,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6日作出(2012)靖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春明犯交通肇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并处罚金2500元,退赔5011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4月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漏罪,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芗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25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30000元。2012年6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韩春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春明自2012年6月26日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6月至2015年12月累计达标分22分,2013、2014、2015年获监狱表扬。考核期间有二次违规,累计扣2分。另查明,罪犯韩春明原判罚金225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30000元,本次减刑缴交罚金2000元。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大寨村民委员会、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民政办公室出具了该犯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缴款单据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韩春明减刑的异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韩春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有部分财产刑未履行,且犯有数罪,减刑幅度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春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鸿林审 判 员  温继峰代理审判员  陈燕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溢琼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