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原告景立宝与被告杜桂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立宝,杜桂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984号原告景立宝,男,汉族,农民。被告杜桂敏,女,汉族,无职业。原告景立宝与被告杜桂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立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桂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立宝诉称:原告与被告杜桂敏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4日,被告因为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1月4日还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杜桂敏催要未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据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3月4日,被告杜桂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杜桂敏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杜桂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桂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3月4日,被告杜桂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1月4日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桂敏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桂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景立宝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12元,由被告杜桂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鸣飞审 判 员 肖铁良人民陪审员 曲万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