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何大伟与苏连为、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大伟,苏连为,赵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258号原告:何大伟。被告:苏连为。被告:赵平。原告何大伟与被告苏连为、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连为、赵平归还向原告何大伟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0万元整及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王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连为、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为28.6万元,其余不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0日,被告苏连为、赵平向原告何大伟借款人民币3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原告何大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苏连为转帐交付了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苏连为、赵平出具收条一份为凭。后,被告苏连为、赵平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了截止2015年3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8.6万元及2015年3月20日起的利息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苏连为、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大伟借款28.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被告苏连为、赵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61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王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