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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男,1979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周×在本市丰台区造甲村鑫三角歌厅215包间内,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赵×发生口角,后周×用碎啤酒瓶扎伤被害人赵×,致赵×左耳廓裂伤;左颌面部皮肤裂伤;目前遗留皮肤瘢痕长度累计已经达10.0cm,不足15.0cm;左腮腺总导管完全断裂;左腮腺裂伤;胸部皮肤裂伤、右上臂皮肤裂伤,经鉴定赵×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周×于2015年6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的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林×、张×、梁×、白×、刘×、杨×、丛×、徐×、侯×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无视国家法律,持碎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