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翟忠克与东莞三本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忠克,东莞三本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984号原告翟忠克,男,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公民身份号码:×××9019。被告东莞三本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韩哲。委托代理人周伟清,广东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忠克诉被告东莞三本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本电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忠克、被告东莞三本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忠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已建立劳动关系并一直存续至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东莞塘厦三本电子制品厂和三本电子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在2012年被告以东莞塘厦三本电子制品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属于明显欺诈,并且没有讨论、没有协商、没有告知,应属于无效。原告自2004年1月15日入职东莞塘厦三本电子制品厂,2011年企业转型升级为东莞三本电子公司,一直在职至今,公司一直伪造账册,违法瞒报、少交原告的社保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000元;2.被告依法补缴社保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本电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依法与翟忠克签订了劳动合同。首先,被告是从东莞塘厦三本电子制品厂转型改制而来。翟忠克2004年1月15日入职,2012年1月1日(当时转型改制正在审批中),双方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翟忠克的第一项请求与事实不符,敬请驳回。其次,被告一直都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员工购买社保费用。对于翟忠克提出的社保费用差额,原被告曾提交塘厦社保分局协调解决。但由于翟忠克不接受塘厦社保分局提出的方案而无法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敬请法院驳回翟忠克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月15日入职东莞塘厦三本电子制品厂(以下简称三本电子厂)工作,任职制造部员工,双方已签订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后三本电子厂转型升级为被告三本电子公司。被告三本电子公司承接被告在三本电子厂的工作年限。被告三本电子公司已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费。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裁决: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72000元;三、被告违法偷逃社保费,要求补缴并仲裁缴费工资标准。后该劳动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违法作为偷逃社保费,要求补缴工资标准的请求,仲裁庭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可自行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工资表、(2015)1150号仲裁裁决书、(2014)1098号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报告书、警告、关于设立外资企业东莞市三本电子有限公司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章程的批复、通知书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案中,原告于2004年1月15日入职三本电子厂工作,任职制造部员工,双方已签订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后三本电子厂转型升级为被告三本电子公司,被告三本电子公司承接原告在三本电子厂的工作年限。被告三本电子公司就地转型升级,双方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被告三本电子公司继续履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三本电子公司与其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三本电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权,申请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可自行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保费,应向社会保险部门提请,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忠克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翟忠克负担。原告翟忠克已经预交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倩媚阮恩铭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