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行审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与钱云勇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钱云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2行审101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张海云,局长。被执行人钱云勇(系温州市鹿城区站前钱云勇点心店经营者)。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鹿城法处字(2014)第012-095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责令被执行人钱云勇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前停止使用产生油烟、污水的设施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温鹿城法处字(2014)第012-09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5月11日送达被执行人,责令被执行人钱云勇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前停止使用产生油烟和污水的设施,并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整。2015年7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2015年8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申辩处理通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前停止使用产生油烟和污水的设施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温鹿城法处字(2014)第012-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前停止使用产生油烟和污水的设施项,由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侯璐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若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