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6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伟与杨吉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杨吉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6477号原告:张伟,男,199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代理人:许家斌,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小燕,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吉成,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刘其森,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浩,公司员工。原告张伟与被告杨吉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伟诉称:2014年10月09日,杨吉成驾驶皖A*****轿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小区附近时将我撞伤,造成我七级伤残,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杨吉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为340248.30元。本院受理后,在向被告杨吉成送达诉讼文书的过程中,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杨吉成送达,法院经查找也不能确定被告杨吉成的具体下落。此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杨吉成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通知原告缴纳公告费,采用公告的方式向被告杨吉成送达诉讼文书,但原告在限定期限内未缴纳公告费。本院认为:法院依法应当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对被告下落不明的,只能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因本案原告在限定期限内未缴纳公告费,导致案件不能进行法律意义上的送达,故可视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卫超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