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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英可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可,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人才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199号原告王英可。委托代理人姚永红,内江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琴,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易先宝,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人才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刚。原告王英可(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姚永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琴、易先宝,第三人武汉人才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49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王英可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内容为2013年12月22日,王英可骑摩托车从工作地点回家,途经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桥北转盘时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本局调查核实情况:王英可被武汉人才市场有限公司派遣至中交二航局五公司工作。2010年9月起,王英可在中交二航局成渝客专3标一分部搅拌站从事搅拌车驾驶工作。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该分部下发文件,组织人员开展“大战八十天完成产值一个亿”劳动竞赛,期间要求无特殊情况员工必须坚守工地。2013年12月22日18时05分,王英可作为竞赛参加人员,擅自驾摩托车离开搅拌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认定结论:根据单位发布的工作文件,王英可在单位特定情况下擅自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现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职工,被派遣至中交二航局五公司工作。2010年9月起,原告在中交二航局成渝客专3标一分部搅拌站从事搅拌车驾驶工作。2013年12月22日18时05分,原告下班在回家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周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左尺骨远端骨折等多处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49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在单位特定情况下擅自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1、原告所在用工单位从未下发文件,组织人员开展“大战八十天完成产值一个亿”劳动竞赛,也没有任何人告知原告必须坚守工地。2、即使用工单位组织劳动竞赛,但要求劳动者必须坚守工地,不准离开,是极其不合理的规定,也是违法的。单位无权限制劳动者的人身自由。3、原告居住在内江市市中区和平街110号,当天是在完成了工作之后,正常下班,不属于擅自外出。4、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4月14日作出决定书,用了119天。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综上,原告诉请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49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答辩称:经查,原告被第三人派遣至中交二航局五公司工作,并于2010年9月起在中交二航局成渝客专3标一分部搅拌站从事搅拌车驾驶工作。该分部下发文件称,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组织人员开展“大战八十天完成产值一个亿”劳动竞赛,期间要求无特殊情况员工必须坚守工地。2013年12月22日18时05分,王英可作为竞赛人员,擅自驾驶摩托车离开搅拌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本局认为,根据其单位发布劳动竞赛实施方案规定,“职工无特殊情况停止一切休假,请假需经竞赛小组组长签字”,另其派遣用工劳动合同约定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应该服从用工单位坚守工作岗位的安排。因此,其擅自离开的行为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作出不予认定决定。综上,本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发表参诉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原告被第三人派遣至中交第二航务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从事罐车司机工作。2012年6月双方签订《续订劳动合同》,原告被安排至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项目部从事罐车司机驾驶工作。2013年12月22日18时05分,原告从工作岗位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四川省内江市西林大道往市中区方向时,至西林大桥北转盘时,与驾驶人周某驾驶的川K×××××捷达牌小轿车相撞受伤,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武汉市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提出申请,以其于2013年12月22日从中交二航局成渝客专项目部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左尺骨远端骨折等多处受伤,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同月16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于次日向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关于王英可同志的情况说明》及附件,认为成渝客专线于2013年11月根据工作要求开展了“大战八十天完成产值一个亿”的劳动竞赛,在竞赛期间员工无特殊情况停止休假,外出需要小组组长签字,原告受伤当日私自外出,属于旷工。被告在开展调查后,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49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原告在单位特定情况下擅自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现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牌楼街道办事处证明,原告于2005年8月起居住在内江市市中区和平街110号,是该社区常住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的证据材料及依据包括: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49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给原告的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给第三人的送达回证;4、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6、《工伤认定申请表》;7、第三人的营业执照;8、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3标段一分部(2013)41号文件及附件;9、第三人出具《关于王英可同志的情况说明》;10、胡某、魏某、龚某的证明;11、路线图;12、内江交警支队直属二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3、《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14、原告的病历资料;15、江岸社保处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6、《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2014)第400号、《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1077869020512)及邮件跟踪查询信息送达回证;17、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14-402);18、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证据材料包括:1、《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的住院病历;4、《工伤认定申请表》;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6、原告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7、原告居住地的常住证明;8、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及原告所受伤的伤情,当事人均不持异议。针对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事发时,原告驾驶摩托车从项目部向市中区行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经审查,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关于王英可的情况说明》及相关附件,用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间属于单位特定不得擅自外出期间,但第三人出具的用工单位的相关文件不足以排除原告在事发当日驾驶摩托车离开工作岗位是否是上下班,且交通部门的事故认定及原告居住地的证明,能够证实事发时原告驾驶摩托车系向居住地行驶方向。故被告对原告受事故伤害期间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未进行充分调查,作出以原告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理由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三、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认定的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违法。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14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49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人民币130元,由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鄂焕斌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馨速 录 员  徐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