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曹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李新超。被告张某甲。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新超、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生有一女孩张某乙,2006年生一男孩张某丙。自结婚以来经常因琐事争吵,二人感情逐渐淡薄,现原告认为二人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张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初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张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丙。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加以认定,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甲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珍惜相互之间的感情,双方相互谅解,相互体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