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旬阳民初字第00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闵有民诉被告胡来山、李尔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有民,胡来山,李尔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0980号原告闵有民,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胡来山(缺席),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李尔贵(胡来山之妻),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闵有民诉被告胡来山、李尔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来山、李尔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有民诉称,被告胡来山因家里建房,资金紧张。2013年11月8日,通过同学介绍向原告闵有民借款60000.00元,口头承诺利率月息2分。2014年10月7日,被告依开办首饰店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40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并承诺到期后将本次借款和上次借款一并归还。李尔贵系被告胡来山妻子,其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来山未遵守约定偿还借款,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4000.00元及利息。被告胡来山未答辩。被告李尔贵未答辩。原告闵有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张。证明被告胡来山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闵有民借款60000.00元;2014年10月7日被告胡来山向原告借款54000.00元,并载明用款期限为2个月。2、出庭证人程心根证言,证明通过其介绍,胡来山两次向闵有民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胡来山通过同学程心根介绍向原告闵有民借款59000.00元本金,并当场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60000.00元,(其中含利息1000.00元)。2014年10月7日被告胡来山再次通过程心根向原告闵有民借款50000.00元本金,并当场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54000.00元(其中4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闵有民曾索要借款,因胡来山、李尔贵外出未果。胡来山与李尔贵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有胡来山为闵有民出具的借条、出庭证人程心根证言及本院调查胡来山父亲胡海生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胡来山向原告闵有民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出借数额为准,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2013年11月8日借款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10月7借款,约定期限两个月,应从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胡来山与李尔贵系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来山、李尔贵偿还原告闵有民借款本金5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二、被告胡来山、李尔贵偿还原告闵有民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00元,由被告胡来山、李尔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一式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军审 判 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马荣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奋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