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刑更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李宝兴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刑更35号罪犯李宝兴,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富平监狱服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9日以(2009)榆中法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宝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已履行)。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陕刑三复字第37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以(2013)陕刑执字第0027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宝兴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富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富平监狱提出罪犯李宝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日常改造中能够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考核成绩良好。计分考核共获26个积极。富平监狱提供了有关证据。执行机关富平监狱报请建议对该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陕西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查,同意富平监狱的报请建议。经审理查明,陕西省富平监狱报请罪犯李宝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宝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宝兴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34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毅代理审判员  高少鹏代理审判员  李勇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