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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贺某、郝某、王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63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汉族,1993年8月17日出生,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郝某,男,汉族,1995年3月10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5年2月6日出生,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2015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94年11月23日出生,大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现租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郝某、王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冬梅、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郝某、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7日23时许,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人贺某因与被害人夏某某有矛盾,遂伙同被告人郝某、王某某、杨某某将夏从东胜区M2酒吧叫出,强行拉至东胜区宏源一品酒店门前停车场,四人使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夏某某的头部,致夏某某眼部及左颞枕部受伤。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夏某某右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颞枕部及左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郝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另查明,被告人贺某、郝某于2015年11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1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2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贺某、郝某及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夏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即被告人贺某、郝某、王某某共同向被害人夏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被害人夏某某同意和解,请求对被告人贺某、郝某、王某某、杨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郝某、王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步讯问视频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郝某、王某某、杨某某相伙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四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贺某、郝某、王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夏某某亦请求对四被告人从宽处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致被害人二处轻微伤,对四人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四、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安高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子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