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永杰与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杰,郭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143号原告张永杰。被告郭强。原告张永杰与被告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杰诉称,2015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强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张永杰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借款期间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0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永杰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