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于某某、邸某某等六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邸某某,张秀青,李壮,陈雷,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刑初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聋哑人),聋哑四年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暂住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寇强,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邸某某(聋哑人),聋哑三年文化,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暂住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秦双滨,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秀青(聋哑人),聋哑四年文化,户籍地山西省岚县,暂住地哈尔滨市南岗区。2011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涛,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壮(聋哑人),聋哑五年文化,户籍地江苏省赣榆县,暂住地哈尔滨市南岗区。2014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施楠,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雷(聋哑人),聋哑六年文化,暂住地哈尔滨市香坊区。2005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杜潇,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聋哑人),聋哑九年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暂住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海燕,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名被告人手语翻译康淑荷,哈尔滨市道里区聋哑学校退休教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邸某某、张秀青、李壮、陈雷、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邸某某、张秀青、李壮、陈雷、陈某某及辩护人寇强、秦双滨、王涛、施楠、杜潇、王海燕、手语翻译康淑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被告人于某某在山东省青岛市组织被告人邸某某、张秀青、李壮到哈尔滨市进行盗窃活动,邸某某、张秀青负责扒窃,所得赃款交由李壮,李壮于同年3月14日至同年5月19日通过银行分多次汇款给于某某共计29200元。同年5月24日,邸某某、张秀青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乘8路公交车行驶至建筑艺术广场站台时,邸某某在张秀青掩护下将被害人黄某某左肩挎包内现金8600元盗出,后到站欲下车的黄某某发现其挎包内现金被窃并回头看见邸某某手中拿着被窃的钱,遂在他人协助下将邸某某抓获并交给接警赶到的警察,张秀青逃离现场,现赃款已追缴返还被害人。2、2015年6月,被告人于某某、陈雷、陈某某预谋在哈尔滨市进行盗窃。于某某、陈雷于同年7月30日18时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西大桥公交车站台乘63路公交车行驶至铁路局站附近时,于某某在陈雷掩护下将被害人苏某某双肩背包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6张及信用卡2张)盗走,二人下车后通过银行自动取款机从盗得的银行卡内取出现金7000元,于某某、陈某某分得5700元,陈雷分得1500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5日将被告人张秀青、李壮抓获,于同年8月6日将被告于某某、陈雷、陈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邸某某、张秀青、李壮、陈雷、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苏某某的陈述、证人滕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邸某某、张秀青、李壮、陈雷、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邸某某、张秀青、李壮、陈雷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于某某、邸某某、张秀青、李壮、陈雷、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并系又聋又哑人犯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壮、陈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于某某、邸某某、张秀青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壮、陈雷不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张秀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李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陈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六、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 成人民陪审员 刘亭亭人民陪审员 杜滢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艳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