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韦露与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露,韦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1838号原告:韦露,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韦利,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韦露诉被告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飞、代理审判员邓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利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做生意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天借款给被告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2%。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借款。现被告逾期仍未偿还借款,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常年的朋友关系,2013年6月18日被告以经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交易方式将5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本人在韦露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两个月整。借款人:韦利,2013年6月18日。借款人身份证号:XXXX。”被告借款后,断断续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一张、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庭审记录载卷为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核实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支付方式等各项事实,证据确凿充分,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借款本金50000元做了明确约定,原告也通过银行转账的交易方式借款给被告50000元。综上,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本金50000元予以认可。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所以被告应于2013年8月17日前还清借款。现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偿还借款,已经违反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偿还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诉称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其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和起算日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韦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韦露借款50000元本金和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韦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 磊代理审判员 杨 飞代理审判员 邓 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雪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