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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6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与福建通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阮雪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福建通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阮雪莲,王映强,黄步源,陈平,王陈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0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中路26号(东嘉花园)小区一楼101-112号店面、二楼204-209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0530359-7。代表人张灵圣,行长。委托代理人池宇清、伍金凤,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通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嘉兴大厦1幢906,组织机构代码55320433-7。法定代表人阮雪莲,董事长。被告阮雪莲,女,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王映强,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步源,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平,女,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王陈庄,女,194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侨支行)与被告福建通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公司)、阮雪莲、王映强、黄步源、陈平、王陈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东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宝公司、阮雪莲、王映强、黄步源、陈平、王陈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东侨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通宝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编号为2015年建宁东贷字01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9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2%,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第三方保证。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约定:被告通宝公司若发生危及原告方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对未按时清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6月30日,被告阮雪莲、王映强、黄步源、陈平与原告签订2015年建宁东高保字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被告阮雪莲、王映强、黄步源、陈平为原告与被告通宝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同日,被告王陈庄与原告签订2015年建宁东高抵字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被告王陈庄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富春路北侧的土地为原告与被告通宝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依约履行全额支付593万元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通宝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无还款能力,已危及原告债权。截止至2015年9月9日,被告通宝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93万元及利息12729.73元。原告认为,被告通宝公司发生了可能危及原告方债权的情形,被告阮雪莲、王映强、黄步源、陈平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追偿借款本息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各保证人应对被告通宝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陈庄以土地进行抵押,应对本笔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通宝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9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复利(其中暂计至2015年9月9日止的利息为12729.73元,2015年9月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通宝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起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3.被告阮雪莲、王映强、黄步源、陈平对被告通宝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王陈庄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陈庄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富春路北侧的土地拍卖、变卖所得款用于优先偿还以上全部债务;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它费用。被告通宝公司、阮雪莲、王映强、黄步源、陈平、王陈庄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2.2015年建宁东贷字01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核定贷款额通知书、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通宝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93万元,合同对贷款利率、逾期的罚息利率、贷款期限、担保方式、还款方式、违约情形、违约救济措施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全额支付合同贷款593万元;3.2015年建宁东高保字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证明被告阮雪莲、王映强、黄步源、陈平为被告通宝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6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4.2015年建宁东高抵字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王陈庄为被告通宝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5.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单、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证明截至2015年9月9日,被告通宝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93万元及利息12729.73元,截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通宝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93万元及利息127764.12元;6.委托代理协议(公司类案件)、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款回单,证明原告为实现本笔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费用为3000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通宝公司、阮雪莲、王映强、黄步源、陈平、王陈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通宝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建宁东贷字01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通宝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被告通宝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本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若被告通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通宝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通宝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被告通宝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通宝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通宝公司承担。2.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阮雪莲、王映强、黄步源、陈平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建宁东高保字00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被告阮雪莲、王映强、黄步源、陈平为被告通宝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6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通宝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被告阮雪莲、王映强、黄步源、陈平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阮雪莲、王映强、黄步源、陈平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陈庄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建宁东高抵字00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被告王陈庄以其名下的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富春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通宝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通宝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68万元,并于2015年8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4.2015年8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通宝公司发放贷款593万元。被告通宝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利息9675.34元、9月22日支付利息13965.59元、10月21日支付利息11.41元、10月30日支付利息3000元、11月30日支付利息4000元、12月21日支付利息0.01元,截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通宝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3万元及利息、复利127764.12元。5.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行东侨支行与被告通宝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阮雪莲、王映强、黄步源、陈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王陈庄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通宝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通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通宝公司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阮雪莲、王映强、黄步源、陈平为被告通宝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债务未超出其保证责任限额,被告阮雪莲、王映强、黄步源、陈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通宝公司追偿。被告王陈庄以其名下的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富春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通宝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06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通宝公司、阮雪莲、王映强、黄步源、陈平、王陈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通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3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复利合计为人民币127764.12元,之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福建通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阮雪莲、王映强、黄步源、陈平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通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若被告福建通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有权以被告王陈庄名下的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富春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8660元,由被告福建通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阮雪莲、王映强、黄步源、陈平、王陈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丽娇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桂星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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