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丁桂香与周昌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桂香,周昌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丁桂香,女,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诉讼代理人代芸,楚雄恒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昌红,男,1971年5月26日生。原告丁桂香与被告周昌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桂香及其诉讼代理人代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昌红经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桂香诉称,原告系被告的雇员。2014年7月12日下午5时许,原告与黄燕、吴光菊、寇建琼、黄兴梅乘坐由被告周昌红驾驶的云A178**号机动车,因被告周昌红违反规定掉头,致云A178**号车与谭遵玉(案外人)驾驶的苏C971**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丁桂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丁桂香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55天好转出院。2014年9月30日,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原告丁桂香的后期治疗费为3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经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多次调解,被告都说没钱,认为在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云A178**号车中有乘客的事实搪塞原告,无奈原告向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调查核实,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证明了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下午5时许乘坐被告周昌红所驾驶的云A17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现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周昌红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354.49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再支付38354.49元,其中:医疗费28444.49元、误工费4180元(76元/天×55天)、护理费4180元(76元/天×55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天×55天)、鉴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交通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昌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丁桂香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欲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丁桂香乘坐云A178**号车;3、诊断证明,欲证明原告丁桂香的伤情;4、出院证,欲证明原告丁桂香住院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经鉴定后期治疗费为3500元;7、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付200元的鉴定费;8、申请书1份,欲证明原告申请交警大队出具证明的事实;9、证明6份,欲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10、寇建琼的医疗费发票,欲证明乘车人寇建琼支付的医疗费情况;11、CT报告单2份,欲证明乘车人寇建琼和黄燕的伤情;12、申请证人吴光菊、寇建琼、张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昌红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丁桂香提交的证据1-11及证人吴光菊、寇建琼、张廷祥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周昌红驾驶云A178**号车载原告丁桂香及案外人黄燕、吴光菊、寇建琼、黄兴梅回家,下午5时30许,当车行驶至楚雄市威楚大道时,被告周昌红驾驶的云A178**号车与案外人谭遵玉驾驶的苏C971**号车相撞,造成原告丁桂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丁桂香受伤后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9月5日(共55天)在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丁桂香支付医疗费28444.49元。2014年9月30日,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丁桂香的后期治疗费为3500元,原告丁桂香支付鉴定费2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29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昌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谭遵玉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7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丁桂香乘坐于被告周昌红驾驶的云A178**号车内。对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雇员。2014年7月12日,由于下雨,被告周昌红驾驶云A178**号车载原告丁桂香及案外人黄燕、吴光菊、寇建琼、黄兴梅回家,下午5时30许,当车行驶至楚雄市威楚大道时,被告周昌红驾驶的云A178**号车与案外人谭遵玉驾驶的苏C971**号车相撞,造成原告丁桂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丁桂香受伤后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9月5日(共55天)在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肾挫伤并包膜下血肿、腹腔少量积液;2、膀胱损伤、膀胱积血;3、右侧胸腔少量积液;4、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丁桂香支付医疗费28444.49元。2014年9月30日,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丁桂香的后期治疗费为3500元,原告丁桂香支付鉴定费2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29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昌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谭遵玉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由于被告周昌红事故发生时是超载驾驶云A178**号车,在交警到来处理事故之前,被告周昌红让原告丁桂香等人离开了云A178**号车,交警到达现场时,被告周昌红隐瞒了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云A178**号车内有乘车人的事实,故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云A178**号车上有乘车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昌红支付了原告丁桂香5300元现金,对原告丁桂香伤后经济赔偿总额原、被告未协商一致,于是原告丁桂香向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反映,经调查核实,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7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丁桂香乘坐于被告周昌红驾驶的云A178**号车内。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昌红驾驶云A178**号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丁桂香乘坐于云A178**号车内,原告丁桂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昌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丁桂香的伤后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周昌红赔偿。但原告丁桂香明知被告周昌红超载驾驶车辆而与之同乘,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丁桂香也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周昌红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情况,应由被告周昌红承担95%的赔偿责任,由原告丁桂香自行承担5%的责任。原告丁桂香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故原告丁桂香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8444.49元、误工费4180元(76元/天×55天)、护理费4180元(76元/天×55天)、营养费1650元(30元/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天×55天)、鉴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3355元。被告周昌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昌红赔偿原告丁桂香伤后经济损失共计41187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周昌红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周昌红执行的款项共计42187元,扣减已支付的5300元,被告周昌红还应再支付原告丁桂香368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款交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红燕人民陪审员 何加红人民陪审员 闪家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