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商初字第0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若强、韩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商初字第0253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坤,该公司职工。被告许若强,农民。被告韩齐,农民。被告许腾腾,农民。被告许夫君,农民。被告许波,农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诉被告许若强、韩齐、许腾腾、许夫君、许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季坤、被告许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齐、许腾腾、许夫君、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行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许若强、韩齐、许腾腾、许夫君、许波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7月20日,利率为13.284%。贷款后,被告许若强仅偿还借款本金30772.72元及利息24311.34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均无果。现要求被告许若强偿还借款本金269227.28元及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4311.34元);被告韩齐、许腾腾、许夫君、许波对该笔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许若强辩称:其虽是借款人,但该笔借款实际是王黎明所用,已归还过借款本金30772.72元及利息24311.34元。被告韩齐、许腾腾、许夫君、许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许若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许若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28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韩齐、许腾腾、许夫君、许波为被告许若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26日向被告许若强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后,被告许若强仅偿还借款本金30772.72元及利息24311.34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被告韩齐、许腾腾、许夫君、许波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丰县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许若强应如何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被告季韩齐、许腾腾、许夫君、许波应如何承担连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许若强发放贷款3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许若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许若强不按期还本付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3.284%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韩齐、许腾腾、许夫君、许波自愿为被告许若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许若强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齐、许腾腾、许夫君、许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若强追偿。因此,原告丰县农商行要求被告许若强偿还借款本金269227.28元及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4311.34元),并要求被告韩齐、许腾腾、许夫君、许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齐、许腾腾、许夫君、许波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若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9227.28元,并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4311.34元)。二、被告韩齐、许腾腾、许夫君、许波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若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6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若强、韩齐、许腾腾、许夫君、许波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审 判 长 丁国栋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