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春生与汪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生,汪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320号原告张春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汪忠海,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张春生与被告汪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201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万元及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出反驳和抗辩证据。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2013年9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郑丰玉签字担保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载明利息,由郑丰玉进行担保。现被告尚未偿还此笔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中之借条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之事达成合意后被告签署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到期后,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事实成立。综上,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忠海给付原告张春生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汪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婧人民陪审员 修 瑛人民陪审员 张永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筱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