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修某、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修某,李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修某,男,汉族,1992年9月23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汉族,1995年3月10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l5年4月16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师松岭,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修某、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谯刑初字第00590号刑事判决。修某、李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修某约被告人李某及孙谯、赵文永、王宝宝、邓梦辉(均另案处理)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见面。后修某让李某找机会和被害人杨某乙发生性关系,再给被告人修某联系,并让孙谯冒充李某男朋友,让赵文永、王宝宝、邓梦辉等人在旁边助威实施敲诈勒索。当日23时许,李某和被害人杨某乙在亳州市谯城区大汉快捷宾馆606房间发生了性关系,随后修某伙同孙谯、赵文永、王宝宝、邓梦辉等人来到宾馆606房间对杨某乙进行威胁,迫使杨某丙当场写下了一张七万元的欠条。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修某、李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杨某丙对修某、李某予以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侦查人员从赵文永手机内提取的视听资料、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责任区刑警二队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人杨某甲、刘某证言;同案犯孙谯、赵文永、王宝宝供述、被告人修某、李某供述;杨某乙、孙谯、赵文永、王宝宝、修某、李某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李某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李某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有前科,应从严惩处;修某、李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修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修某、李某上诉均提出:二人具有犯罪未遂、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李某还提出:其系从犯。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修某、李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修某、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修某、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二人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二人可以减轻处罚;李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对修某、李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二人具有未遂、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并综合考虑二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适当,故对二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系通过李某首先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进而以此为由对被害人勒索财物,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故对李某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潇轶审判员 唐 峰审判员 何宏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伟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