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徐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徐某某,刘某,北海市永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245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鸿海大厦。负责人:韦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满穗,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裕成,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被告:刘某被告:北海市永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上海路中18号。法定代表人:黄福平,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被告徐某某、刘某、北海市永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徐某某、刘某支付了已拖欠的按揭贷款本息并保证以后按时支付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处分其诉讼权利的体现,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82元,减半收取计3041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钟新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伟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