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新民初字第7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奎与被告万海棠、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奎,万海棠,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7121号原告王凤奎。委托代理人曾洋。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海棠。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公司负责人齐云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翀。原告王凤奎与被告万海棠、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宋鹏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洋、周文龙,被告万海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56.03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复印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4136.03元。被告万海棠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本次诉求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同意按医保标准给付,误工费和护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法院核实误工及护理天数,鉴定费以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医疗费过高,伙食补助费同意按50元每天给付,交通费同意按住院天数3元赔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万海棠驾驶辽A894**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沈闫线37公里时,与原告王凤奎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王凤奎受伤的后果。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万海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凤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3天,其中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1日住院6天,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31日住院25天,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庭审中自述其患有心脏病,因在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没有治疗心脏病的相关技术,医嘱要求其到陆军总医院治疗,后来又回到沈北新区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原告在陆军总院为治疗心脏病花费检查费539元。另查明,被告万海棠驾驶辽A894**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万海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万海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A894**号轿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正规医药费收据,原告医药费共计9756.03元,其中原告为治疗心脏花费539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应予以扣除,经计算原告医药费为9217.0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3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费损失数额,但原告住院33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费损失客观存在,故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96.24元每天计算为宜,经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175.9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4000元,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费损失数额,原告住院33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5天,原告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故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其他服务业标准96.24元每天计算为宜,经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4000元不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以5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未提交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奎医药费9217.03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奎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奎护理费3175.92元;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奎误工费4000元;五、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奎交通费5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万海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鹏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爽赔偿明细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奎:1、医药费9217.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护理费3175.92元;4、误工费4000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0192.95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