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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4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汪剑诉杨部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剑,杨部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4577号原告:汪剑,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杨部宽,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水。委托代理人:徐永芳,宣城市宣州区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剑诉被告杨部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剑、被告杨部宽的委托代理人徐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分别与陈金发、杨部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杨部宽受伤,杨部宽诉汪剑、陈金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已经审理终结。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为杨部宽垫付医疗费1万元,同时确认陈金发对杨部宽的受伤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法院判决没有对原告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作出处理。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的40%,计4000元。被告辩称:法院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赔偿款系被告应得到的款项,被告没有多得到赔偿。退一步说,即使原告为陈金发代付4000元医疗费,原告也应向陈金发主张权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23日,汪剑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陈金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汪剑驾驶的摩托车失控碰撞杨部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陈金发、杨部宽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剑与陈金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部宽因治疗花费医疗费28225.96元,其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支付1万元,汪剑支付1万元。杨部宽的损失经本院生效的(2015)宣民一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汪剑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陈金发承担40%的赔偿责任,前述汪剑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因不在杨部宽诉请范围之内,该判决未作处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宣民一初字第04577-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在本院的案件款5100元。本院认为:汪剑、陈金发与杨部宽之间存在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基于侵权责任,汪剑、陈金发应赔偿杨部宽的损失,汪剑多付的部分,汪剑应向杨部宽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应向陈金发主张权利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部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汪剑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71元,合计96元,由被告杨部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成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文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