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杨燕飞与严光平、蒙承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飞,严光平,蒙承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杨燕飞,男,瑶族。委托代理人赵正红,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严光平,男,汉族。被告蒙承究,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壮族,身份证号:4527241971********,住桂林市象山区崇信路**号**栋1-1-2。被告荔浦山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五里工业区肥涛纸厂内。法定代表人易勇,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辉国,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沙街社区滨江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何曼丽,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黄刚,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迎春,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燕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严光平、蒙承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追加荔浦山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依法追加荔浦山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立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陈德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正红,被告严光平、蒙承究、山立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侯辉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刚、莫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严光平驾驶桂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蒙承究)从荔浦往平乐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879Km+200m(肥涛纸箱厂门口路段)时,在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原告杨燕飞驾驶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燕飞受伤及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荔公交认字(2015)第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光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燕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3日转院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2月13日出院回家休养,2015年2月25日回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康复治疗,同年3月24日出院,2015年4月14日再次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30日出院,期间共计住院106天。2015年9月1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原告杨燕飞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1)左眼视神经损伤致左眼视觉障碍(低视力一级)属十级伤残;(2)面部瘢痕累计长13.5cm属十级伤残;(3)右上颌骨骨折并部分缺损致右上颌3-6牙齿(4颗)脱落属十级伤残。另原告在出事之前一直在城镇务工,2013年在荔浦佳润纯水机销售服务中心工作,2014年在桂林爱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班至事故发生时,且原告务工期间为方便生活,租赁位于荔浦县荔城镇沙园街119号(即市政大楼背二十四米商业街)502室用于一家人的生活居住,故原告符合我国农村居民视为城镇居民予以计算赔偿的条件,因此原告产生的法定损失有:医疗费82273.32元,住院伙食费10600元[100元/天×(63天+27天+16天)],护理费13585.92元[106.14元/天×22天×2人+106.14元/天×(41天+27天+16天)],误工费27914.82元(106.14元/天×263天),伤残赔偿金98676元(24669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杨茜淇、杨馥溪生活费49648.5元(15045元/年×15年×20%÷2+15045元/年×18年×20%÷2),鉴定费700元,过桥过路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共计312798.56元。经查肇事车辆桂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192798.56元的70%即134958.99元,被告严光平、蒙承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严光平、蒙承究承担。被告山立公司、严光平、蒙承究共同辩称,一、交警部门作出的荔公交认字(2015)第67号事故认定书不准确,请求法院重新认定。事故发生时,除两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外,严光平左转弯未避让直行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但严光平驾驶的桂C×××××号车已经完成左转弯,车头已经穿越公路,车辆尾部已经接近驶离公路,原告是碰撞至桂C×××××号车的车辆尾部而造成本事故的。根据交警查明的事实,原告醉酒驾车同样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本案中的两驾驶人的责任应当相当,应当负同等责任。二、严光平是山立公司的员工,当时是送货返回公司,依法律规定,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蒙承究是桂C×××××号车的登记车主,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费用,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法院根据法律依法核定。四、桂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原告所诉不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三被告不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山立公司在2015年6月16日垫支给原告32000元,请求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给山立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是:1、医疗费67930.5元。对原告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荔浦县医院、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67930.5元予以认可,对2015年6月24日、9月16日、10月8日、11月9日产生的1342.82元医疗费不予认可,对另外13000元医疗费无正式票据和病历佐证,应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600元;3、护理费应为2438元。在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无需专人护理,不应支付护理费,原告在荔浦县医院住院23天,护理费实际为106元/天23天,共计2438元;4、误工费9366元。以原告治疗期间即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140天计算,66.9元/天×140天。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与实际情况不符,应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应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是否在城镇工作、生活持续一年以上,否则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受诉法院地的消费水平,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7、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6639.5元。被扶养人的抚养年限应从定残时(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因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是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来确定。因此,杨茜淇的抚养年限为14年,杨馥溪的抚养年限为17年,计算方式为15045元/年×14年×20%÷2人+15045元/年×17年×20%÷2人;8、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9、交通费不予支持。交通费应与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提供正式票据,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票据证实,所提供三张手写收条不是合法有效证据。二、对原告合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三、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仅在被保险人山立公司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赔偿比例按过错程度分担,并查明严光平是否是山立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四、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四)项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2日22时,被告严光平驾驶桂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荔浦往平乐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879Km+200m(肥涛纸箱厂门口路段)时,在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原告杨燕飞驾驶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燕飞受伤及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严光平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左转弯时没有避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杨燕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达到醉酒程度)且驾驶制动性能和灯光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并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荔公交认字(2015)第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光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燕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桂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混凝土搅拌车,车属被告蒙承究,被告山立公司(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混凝土加工销售)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被告严光平系被告山立公司员工,并持有有效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送至荔浦县人民医院救治,予急诊手术行头面部伤口清楚缝合术及气管切开术。其伤势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颅前窝、上颌骨及鼻骨多发性颅骨骨折,牙齿部分脱出、缺如,右侧额顶头皮血肿及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颜面部多处挫裂伤。3、口腔颌面部挫裂伤。4、舌体裂伤。住院医疗费为29004.2元,门诊医疗费353.55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人。经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5年1月3日转院至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继续住院治疗,同年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其伤势为:1、颅脑外伤康复期。2、左侧视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必要时可回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医疗费32278.7元。同年2月25日,原告诉其颅脑外伤后记忆力下降伴视物模糊2月余,回到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进行颅脑外伤康复治疗,同年3月24日出院。住院医疗费12483.3元。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全休三周,不适随诊。同年4月14日,原告诉其颅脑外伤后记忆力下降伴视物模糊4个月,再次回到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医院住院治疗,4月30日出院。住院医疗费7164.3元。出院诊断其伤势为:1、颅脑外伤康复期。2、左侧视神经损伤。3、右上牙齿缺如。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如出院继发性癫痫需回院治疗。2015年6月17日,原告在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时的医师出具出院××证明书,明确杨燕飞在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需陪护人员1人,同时加强营养促进病情恢复。2015年9月16日,原告到桂林市“一八一”医院门诊作相关视力检查及用药,医疗费为989.27元。原告诉称其住院天数106天,被告无异议。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山立公司支付给原告32000元。对此,被告山立公司要求返还,各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5年9月1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评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燕飞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1)左眼视神经损伤致左眼视觉障碍(低视力一级)属Ⅹ级(十级)伤残;(2)面部瘢痕累计长13.5cm属Ⅹ级(十级)伤残;(3)右上颌骨骨折并部分缺损致右上颌3-6牙齿(4颗)脱落属Ⅹ级(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杨燕飞于2010年3月结婚,于2011年10月生育一女杨茜淇,2014年10月生育一女杨馥溪。在原告及其妻子黄明媚的户籍登记本上所登记的职业均为工人。2014年2月21日到桂林爱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系公司罐头车间工人。工作至事故发生日。原告未进入桂林爱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前,在荔浦佳润纯水机销售服务中心做工,并租用荔浦佳润纯水机销售服务中心经营场所502号房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荔公交认字(2015)第67号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经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据认定的事实得出,被告严光平作为被告山立公司员工,明知其所驾驶的桂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特殊性,在夜间行驶时更应注意安全,特别在左转弯时更应当与对向车辆保持足够的间距。原告杨燕飞作为成年人,明知醉酒驾驶摩托车的严重性,但其所驾驶车辆的安全发生及危险性远小于被告严光平驾驶的桂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认定严光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燕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所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定案依据。原告受伤后因伤势严重且其到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进行了两次康复住院治疗,及在荔浦县人民医院治疗,有医嘱及治疗情况与其受伤部位相吻合。原告在桂林市“一八一“医院进行的检查及用药,与其受伤部位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82273.32元天及住院天数106天,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待续误工的,误工时间一般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医师于2015年6月17日再次出具××证明书时止,共187天比较合理。根据原告工作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并据此,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扶养人的身份,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年限,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即分别为14年、17年。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所需陪护人员确定为128天,有××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交通费及过桥边路费3400元,虽未提供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依据其伤势所需治疗的医院、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六因素。尽管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却因此眼面部三处伤残,其刚年满30周岁,需要抚养年幼的二个婚生女儿,是家庭的精神及经济支柱。眼面部多处伤残势必会对其及家庭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创伤,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计赔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法定损失为:医疗费82273.32元,住院伙食费10600元(100元/天×106天),护理费13585.92元(106.14元/天×128天),误工费19848.18元(106.14元/天×187天),伤残赔偿金98676元(24669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杨茜淇、杨馥溪生活费46639.5元(15045元/年×14年×20%÷2人+15045元/年×17年×20%÷2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290322.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责任承担的规定,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进行赔偿,即医疗费10000元及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其他损失85000元;对原告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其他损失共计170322.92元。根据事故责任人在本次事故的违法过错行为及所负的事故主要责任,并参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条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70%即11922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损失等合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其他损失等合计119226元,二项共计239226元给原告杨燕飞;原告杨燕飞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32000元给被告荔浦山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杨燕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56元,减半收取2478元,由被告荔浦山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以上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39),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5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德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佐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