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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毕兴与贾少宏、崔新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毕兴,贾少宏,崔新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张毕兴,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庆冻,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少宏,男,汉族,居民。被告:崔新明,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振兴东路15号。负责人:管瑞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莘县东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毕兴与被告贾少宏、崔新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毕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冻、被告崔新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少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毕兴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172.50元;二、本案的诉讼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辩称,第一、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首先核实事故车辆车架号、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信息是否合法有效,并确定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第二、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依法不予承担。被告崔新明辩称,事故属实,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贾少宏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5时20分许,原告张毕兴驾驶鲁P×××××二轮摩托车沿四都村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阳大路四都村西路口时,与自西向东行驶被告贾少宏驾驶的鲁P×××××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张毕兴受伤。同年8月31日,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聊阳公交认字(2015)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少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毕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毕兴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9038.47元(其中被告贾少宏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妻崔海青、原告之父张良安护理,护理人员身份系农民。根据原告张毕兴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毕兴的伤残等级,若不构成伤残,鉴定误工期限;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4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银司鉴(2015)伤鉴字第5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毕兴之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左右,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伤后需增加营养2个月”。原告因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鲁P×××××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崔新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贾少宏借用被告崔新明车辆,被告贾少宏具有驾驶资格,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聊阳公交认字(2015)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少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毕兴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事实的认定,被告贾少宏应承担该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毕兴对该事故承担50%的责任。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鲁银司鉴(2015)伤鉴字第510号鉴定意见书,上述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开庭审理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崔新明对该鉴定意见部分有异议,因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损失、交通费问题,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60元,证据不充分,但结合事故事实及维修费收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证据,一般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正式票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903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1101.40元、护理费12191.92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2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被告贾少宏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外,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26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毕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693.3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元;据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毕兴各项损失共计43893.32元。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5238.47元(19038.47元+4400元+1800元-10000元),应按照该案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毕兴7619.24元(15238.47元×50%)。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26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贾少宏承担1300元(2600元×50%);被告贾少宏垫付医疗费5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贾少宏。被告贾少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毕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43893.3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毕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619.24元。被告贾少宏赔偿原告张毕兴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毕兴支付被告贾少宏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将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直接汇入阳谷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阳谷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阳谷县支行,账号:15×××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85元,由被告贾少宏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少宏同上列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田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