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马玉传与翟东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传,翟东绪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传,农民。委托代理人:昃文政,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东绪,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敦亮,淄博博山申明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玉传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商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玉传的委托代理人昃文政、被上诉人翟东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马玉传系案外人马荣冰的父亲。马荣冰系淄博玺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淄博玺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有两名股东,分别是马荣冰、宋作华。因淄博玺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马荣冰、宋作华与翟东绪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翟东绪提起诉讼要求淄博玺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马荣冰、宋作华返还借款,原审法院针对该纠纷作出(2011)博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判令淄博玺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马荣冰、宋作华连带支付翟东绪70余万元。该判决生效后,翟东绪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以(2012)博民执字第82号案件立案受理。在此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翟东绪与被执行人淄博玺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马荣冰、宋作华及马玉传于2012年5月1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被执行人淄博玺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将其所有的设备抵账给申请人翟东绪所有(详见交接清单);二、第三人马玉传自愿替代被执行人马荣冰履行债务,将其所有的被淄博玺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使用的全部厂房及厂房占地使用权抵账给申请执行人翟东绪所有(详见交接清单);三、上述(一)、(二)项被执行人交付履行完毕,(2011)博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四、第三人马玉传负责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土地租赁变更登记……”。马玉传与翟东绪同淄博玺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马荣冰、宋作华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无关。上述协议签订后,(2012)博民执字第82号案件已结案。2012年5月14日,翟东绪与淄博玺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翟东绪将位于博山区祥和路17号院内厂房三处710平方米,办公楼房三间面积35平方米,占用场地1200平方米及相应生产设备,租赁给淄博玺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5月14日始至2014年5月13日止。因淄博玺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翟东绪于2013年9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淄博玺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标的物,同时支付租赁费等,原审法院因此作出(2013)博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结果为:“一、被告淄博玺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翟东绪出租的位于博山区祥和路17号院内的占用场地1200平方米及租赁物清单中明确的生产设备;二、被告淄博玺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翟东绪占有的位于博山区祥和路17号院内厂房三处710平方米、办公楼房三间35平方米;三、被告淄博玺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翟东绪租赁费、房屋占有使用费14452.00元;四、驳回原告翟东绪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翟东绪提供的自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博山分局调取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的内容为“今有我村马荣冰租用土地2000平方米,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由马荣冰提供建设,房屋所有权归马荣冰所有。特此证明。”,该证明系原博山区域城镇南域城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出具。2014年11月27日,博山经济开发区南域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再次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兹证明坐落于博山区南域城工业园祥和路17号院内全部房屋系我社区居民马玉传2006年起投资建设,土地原系马玉传租赁村集体土地。2008年马玉传之子马荣冰注册淄博玺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经马玉传同意村委为马荣冰出具产权证明,上述厂房初始建设人是马玉传。”原告提供的2004年10月20日及2006年1月14日的收款收据载明,原告曾经向博山经济开发区南域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交纳过土地租赁费。涉案土地系博山经济开发区南域城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所有,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涉案房屋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玉传使用涉案土地并在其上建设涉案建筑物,其因建设行为和对涉案建筑物的占有,从而对涉案建筑物享有一定的权益。原告马玉传未取得涉案建筑物的所有权并不影响其对违法建筑享有的占有利益,其该占有利益具有相应的收益价值,因此具有转让价值。本案中,原告马玉传并不是(2012)博民执字第8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但其作为案外人代替被执行人马荣冰履行债务,其转让涉案建筑物的意思表示真实,被告翟东绪因此取得了占有涉案建筑物的权利,同时也承担了涉案建筑物所负有的风险。上述以涉案建筑物等折抵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各方签订了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翟东绪认为被执行人马荣冰等已经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因此申请(2012)博民执字第82号案件结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就涉案建筑物等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能等同于买卖合同。(2013)博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确认翟东绪有权要求淄博玺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其占有的涉案建筑物,因此被告翟东绪对涉案建筑物的占有权,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综上,被告翟东绪系合法占有涉案建筑物。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5月14日订立的《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无效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建筑物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马玉传主张因其子马荣冰受到胁迫,所以才签订涉案执行和解协议,但其既未因此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玉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马玉传负担。马玉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故协议无效。二、涉案场地是村集体土地,法院无权对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对于非法建筑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具有占有的利益,而该占有利益具有相应的收益价值,因此具有转让价值,此认定错误。上诉人虽然基于建设行为具有一定占有权益,但这种占有系非法占有,不能转让。2、以涉案的违法建筑抵顶债务,其本质是以建筑物所占用土地使用权进行流转抵顶债务,此种行为违法。3、(2013)博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判令承租方返还涉案建筑给出租方不当,忽略了建筑物的实际占有权人,涉案建筑实际由第三人杨世春占用。翟东绪对马玉传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多次受到被上诉人威胁无事实依据。二、涉案建筑具有使用价值,故具有一定收益性,上诉人有权处分。上诉人以第三人的身份自愿加入债务清偿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和解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亦未以法定形式对和解协议申请撤销。(2013)博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建筑物合法占有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上述事实,有证明、收款收据、(2014)博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2013)博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财产交接清单、承诺书、厂房买卖合同、情况说明集体土地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涉案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受到被上诉人多次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所以应属无效合同,但其既未因此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翟东绪是否有权占有使用涉案以物抵债标的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本案中,上诉人马玉传基于对涉案建筑物的建设行为,从而对涉案建筑物的享有占有使用权利,上诉人马玉传虽未取得涉案建筑物的建设手续但并不影响其对涉案建筑物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上诉人获得涉案建筑物的占有权后,作为(2012)博民执字第82号案件案外人自愿将其占有使用的涉案建筑物代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翟东绪同意接受,双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从而折抵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涉案和解协议达成后,(2012)博民执字第82号案件已经结案,被上诉人翟东绪将涉案的抵债标的物出租给淄博玺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租方已支付部分租赁费用,和解协议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翟东绪对涉案建筑物的占有权,已为生效的(2013)博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上诉人马玉传要求确认涉案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无效的诉求,于法无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马玉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审 判 员 李灵福代理审判员 杨继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