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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冯文娟与刘超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娟,刘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278号原告冯文娟,女,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超男,男,1991年7月27日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三门峡监狱服刑。原告冯文娟与被告刘超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在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告刘超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文娟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刘超男因生意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约定月息2分,使用期限为2个月,被告刘超男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后原告屡次催要借款,被告偿还60000元,下余120000元,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超男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借款事实属实,等到刑满释放后我就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冯文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以此证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刘超男曾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刘超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刘超男对原告冯文娟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冯文娟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9日,被告刘超男因生意资金周转从原告冯文娟处借款180000元,约定月息2分,使用期限为2个月,被告刘超男给原告冯文娟书写借条一张。后原告冯文娟屡次催要借款,被告刘超男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下余本金120000元,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冯文娟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超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中,因被告刘超男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河南省三门峡监狱服刑。本院认为:被告刘超男向原告冯文娟借款,有刘超男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超男对借款事实亦予以承认,现原告冯文娟诉请被告刘超男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该借款的利息,原告未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审理。造成该场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超男偿还原告冯文娟借款本金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刘超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一斌审判员  贾万超审判员  史惠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聪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