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6年6月3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1年5月18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06年1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廖某饮酒后驾驶不符合准驾车型且未经年检的苏B×××××号二轮摩托车从启东市近海镇向西村十一组66号出发,途经向西路至东惠线,沿东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近海镇大圩村九组30号嵇某暂住地。20时许,被告人廖某驾车从嵇某暂住地出发,驾车沿东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惠线13Km+20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被害人蔡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蔡某受伤,二车受损。后路人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廖某涉嫌酒后驾驶,即带其至启东市向阳镇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廖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廖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轮摩托车事故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02元、电动三轮车事故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053元。被告人廖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廖某与被害人达成人民币17000元的赔偿协议,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蔡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陆某甲、陆某乙、嵇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行驶路线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相关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单、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被告人廖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醉酒后驾驶不符合准驾车型且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凤玲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