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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桂林麒昌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岑焱、吕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麒昌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岑焱,吕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桂林麒昌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地址:灵川县八里街。法定代表人雍二有。被告岑焱,男,198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被告吕金凤,女,1984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桂林麒昌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岑焱、吕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麒昌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雍二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焱、吕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共计22.8万元,该借款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为此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岑焱、吕金凤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岑焱与吕金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岑焱、吕金凤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桂林麒昌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至同年9月21日归还,二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及收条。后二被告于同年9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至同年11月5日归还,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及收条。之后,被告岑焱又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3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至同年2月21日归还;被告岑焱于同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同年7月21日归还。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上述借款共计22.8万元在到期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四笔借款,均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收条,借贷事实明确,虽然其中两笔借款为二被告共同所借,另两笔为被告岑焱所借,但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具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焱、吕金凤共同偿还原告桂林麒昌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2.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其中10万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5万元自2014年11月6日起;3.3万元自2015年2月22日起;4.5万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725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4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岑焱、吕金凤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 迁人民陪审员  阎保生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