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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行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陈秀娥与老河口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娥,老河口市人民政府,刘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行初字第00139号原告陈秀娥,女,汉族,1943年11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郑琦红,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老河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老河口市老石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德安,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定武,老河口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玮国,老河口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刘红梅,女,汉族,1969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肖功满(系刘红梅之子),男,汉族,1993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秀娥诉被告老河口市人民政府确认协议无效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老河口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琦红,被告老河口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定武、赵玮国,第三人刘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功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娥诉称,原告与丈夫肖占友共购一处位于老河口市仁义街××单元××号的房改房,因被告征收房屋,于2011年6月21日与肖占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但原告丈夫肖占友于1996年7月死亡,合同主体不存在,属于无效合同,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肖占友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原告陈秀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老河口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6月2日颁发给肖占友的字第09892号《老河口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征收的房屋权利人是肖占友。(二)老河口市火葬场证明复印件;证明肖占友已于1996年7月死亡。(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证明刘红梅不能代替死者肖占友签订协议,协议无效。被告老河口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是根据原告陈秀娥与其儿子肖金超、儿媳刘红梅、孙子肖功满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确定被征收房屋实际权利人为肖金超、刘红梅、肖功满。因此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与肖占友、代理人刘红梅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老河口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二)《房产转让合同书》复印件;(三)老河口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6月2日颁发给肖占友的字第09892号《老河口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以上3份证据证明协议真实、有效。第三人刘红梅述称,登记在肖占友名下的位于老河口市仁义街××单元××号的房改房,是第三人刘红梅出的钱。第三人依据《房产转让合同》与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第三人刘红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房产转让合同》复印件;证明房产所有权归第三人刘红梅所有。(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证明所有权是刘红梅的,协议是第三人刘红梅亲自签订的。(三)老河口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6月2日颁发给肖占友的字第09892号《老河口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刘红梅持有。(四)房改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刘红梅持有。(五)老河口市公有住房出售专用收据复印件;证明刘红梅持有。经庭审质证,被告老河口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刘红梅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陈秀娥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三人刘红梅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无异议。原告陈秀娥对第三人刘红梅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第三、第四、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刘红梅提供的五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老河口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刘红梅提供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并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定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秀娥与肖占友系夫妻关系,肖金超系陈秀娥、肖占友之子,刘红梅与肖金超系夫妻关系,肖功满系刘红梅、肖金超之子。老河口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6月2日颁发字第09892号《老河口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为肖占友,房屋坐落于老河口市仁义街××单元××号,结构为砖混,面积103.52平方米,产权来源为购买,用途为住宅。因老河口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水西门地块实施旧城改造,需对上述房屋实施征收。老河口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于2011年6月21日与肖占友、代理人刘红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肖占友于1996年7月死亡,刘红梅无委托授权书。原告陈秀娥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肖占友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陈秀娥起诉请求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的,适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老河口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作为老河口市人民政府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其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应视为老河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老河口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中,老河口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于2011年6月21日与肖占友、代理人刘红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但在签订协议时肖占友已死亡,被征收房产在签订协议时未过户在刘红梅及其丈夫和儿子名下,刘红梅无房屋所有权人的委托授权书,协议签订后亦无房屋所有权人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第三人刘红梅在没有代理权和无处分权的情况下,以代理人的身份与老河口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损害了被征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应视为无效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第三人刘红梅与老河口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老河口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款时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单位编码“103001”。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号:05×××69-1。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付士平审判员  杨 瑛审判员  曾建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