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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知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艳红、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张艳红,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785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其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红。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为与被告张艳红、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其程、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粮液公司起诉称: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是“”及图形“”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公司主要产品“五粮液酒”是浓香型白酒的杰出代表。“五粮液”商标自1991年被评为驰名商标以来,其品牌价值一直保持食品行业领先地位。现五粮液集团公司已将该系列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张艳红通过在淘宝网(www.taobao.com)注册帐号“淘个宝宝哟”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白酒商品,且销量较大,成交记录显示有216次成功交易。原告于2015年6月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购买了一瓶涉嫌侵权的白酒,经鉴定确认系假冒产品。被告张艳红的销售行为,面向整个互联网,销售面广,接触人群多,除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外,还对“五粮液”品牌的市场竞争力、市场形象及消费者口碑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害。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向诸如张艳红等卖家提供销售平台,其有义务并且也有相应的技术和能力,对实施侵权行为的张艳红所经营的店铺采取知识产权审查、店铺监管、关闭店铺等有效措施,以防范和制止侵权行为,切实履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义务,但是其一直怠于履行,在客观上帮助诸如张艳红等卖家更快更多的实现侵权产品的销售。原告认为,被告张艳红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企业及“五粮液”这一驰名商标的声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淘宝公司帮助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艳红、淘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五粮液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二、被告张艳红、淘宝公司赔偿原告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庭审中,原告五粮液公司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五粮液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内含第1207092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2013)宜市合证字第96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内含第160922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3.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原件一份;证据1-3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五粮液公司是涉案1207092号“”商标、160922号“”商标的权利人,为本案的适格原告的事实。4.淘宝公司的披露信息打印件一份;5.(2015)郑惠证字第276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6.公证实物一瓶;7.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川五鉴NO:0010706鉴定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据4-7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张艳红通过淘宝网的店铺销售假冒五粮液酒的事实,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事实。8.(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内含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颁发的证书,“”商标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9.2012年9月17日,睿富全球排行榜资讯集团有限公司及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共同颁发的证书复印件一份;10.2014年10月22日,睿富全球排行榜资讯集团有限公司及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共同颁发的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据8-10共同用以证明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及市场价值的事实。第四组:11.律师费发票原件一张(金额4000元);12.公证费发票原件一张(金额600元);13.淘宝网信息打印件一份(购物费258元);证据11-13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858元的事实。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二、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其次,淘宝网络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在权利人投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错。再次,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检查了涉案店铺,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综上,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3.删除商品链接的信息截屏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检查了涉案店铺,确认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的事实。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五粮液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三性无异议。证据4-7,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应由法院来认定。证据8,三性无异议。证据9、10,鉴于是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且认定单位睿富全球排行榜资讯集团有限公司及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并非法定的认证单位。证据1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是单独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应提供合同予以证明。证据1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为本案而支出。证据13,三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的具体合理开支由法院审核。原告五粮液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三性无异议。被告张艳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五粮液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五粮液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8,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10,品牌价值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发证主体身份不明,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原告并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故该费用是否为本案所发生不能确认,但鉴于原告确委托律师出庭,相关费用也必然发生,故对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酌情加以认定。证据12,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与证据5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五粮液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5月7日,五粮液集团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至2008年9月13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13日。2003年3月1日,五粮液集团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酒,经多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2015年1月1日,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五粮液集团公司授权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并授权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6月23日,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杰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申请就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过程和收货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当日,李伟杰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购买掌柜名为“淘个宝宝哟”的“鸿运酒水商行”的五粮液酒一瓶,支付价款258元,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掌柜名“淘个宝宝哟”,商品名称“名酒五粮液52度500ml正品普五四川浓香型白酒水晶瓶装特价包邮”,售价258元,成交记录216件,交易成功114件,形成订单号:971850383961968,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淘个宝宝哟,真实姓名:张艳红。2015年6月26日,公证员随同李伟杰来到位于天明路72号的顺丰速运点提取货物一件(运单号为991527562947),之后回到公证处后,李伟杰对上述货物的外包装进行了拍照,之后拆封得到五粮液白酒一瓶,之后再拍照、鉴定后由公证人员将上述白酒进行密封交由李伟杰保管。6月29日上午,在公证处,李伟杰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查看上述订单中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单号为991527562947,之后进行确认收货。2015年7月15日,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出具(2015)郑惠证字第2765号公证书。2015年6月26日,五粮液集团公司对上述公证购物的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假冒产品。庭审中,本院对(2015)郑惠证字第2765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有酒一瓶,无纺布方便袋一个。该酒的外包装塑料盒正面标注“WULIANGYE+五粮液”(上下排列)标识及“”图标,盒内为五粮液酒一瓶,瓶身正面黏贴标签,标注五粮液,该标签上方黏贴有“”图标,无纺布方便袋的正面标有“WULIANGYE+五粮液”(上下排列)及“”图标。另认定,www.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经营。在淘宝公司网站(www.taobao.com)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第1点c)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2015年10月2日,淘宝卖家自行删除了涉案商品链接。淘宝公司确认用户名为“淘个宝宝哟”的淘宝店铺由张艳红注册设立。再认定,五粮液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600元、购买商品费258元及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本院认为,五粮液公司经五粮液集团公司授权取得第1207092号、第160922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故五粮液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五粮液公司在本案中原告主体适格。五粮液公司主张张艳红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的酒外包装及瓶身上使用的“WULIANGYE+五粮液”(上下排列)及“”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上述标识中“WULIANGYE+五粮液”与第160922号构成相同商标,其中“”与第1207092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酒,现五粮液公司明确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五粮液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五粮液公司第1207092号、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张艳红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五粮液公司同时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理由为淘宝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商品信息不负有一般性事先审查义务,五粮液公司以淘宝公司未尽审查义务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艳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五粮液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五粮液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258元,成交记录216件;2、五粮液公司为维权而支出公证费600元、购买商品费258元及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3、涉案商标知名度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二、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张艳红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章 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盛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