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解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881号原告解某。委托代理人解锡顺。被告贾某甲。委托代理人贾金华。原告解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锡顺,被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见过一面后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双方于××××年××月××日至镇江新区政府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家,被告常对原告及父母恶言恶语,在原告怀孕之后,被告未履行一个做丈夫的义务,对原告不闻不问,甚至对原告暴力殴打。2013年9月18日,儿子贾某乙出生后,双方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及儿子的情况,也没有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尽到丈夫和父亲应有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理应结束这段婚姻。儿子都由原告及其母亲抚养,为有利于儿子成长,儿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每月抚养费2000元,儿子以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另被告应支付儿子出生至今的抚养费37500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置(过户)一辆大众迈腾高配汽车(苏L×××××),价款总计26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该车一直由被告使用,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30000元。双方结婚时,原告父母购买了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套餐桌椅、9套床上用品、若干洗漱生活用品总计37000元作为原告陪嫁物品由原告使用,该物品均在被告处,被告应折现37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房屋拆迁后,按当地拆迁补偿方式,儿子贾某乙可以得到落户拆迁补偿费共计8000元,该款属于儿子,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将该款归还原告。为方便儿子入学,被告应将儿子的户口迁至原告处,由原告负责儿子的入学教育。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2、婚内购置的汽车、笔记本电脑、手机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34500元;3、陪嫁物品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37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儿子抚养费37500元;5、被告返还原告儿子拆迁补偿款8000元;6、被告将儿子户口迁至原告处。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录音,证明被告没有给过抚养费。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3、医疗、购物发票,证明儿子贾某乙抚养费一直由原告支出。4、劳动合同、工资条,证明原告对儿子有抚养能力。5、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6、出生证明,证明儿子贾某乙出生。7、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贾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于2011年11月服完兵役后一直在家待业,于2013年2月份在沃德公司上班,月薪2800元。汽车于2013年6月18日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作为刚工作的年轻人无能力购买价值260000元的轿车。笔记本电脑、手机同意分割,电脑、手机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4500元。原告嫁妆,原告可以自己拿回,儿子贾某乙自2013年9月18日出生至今抚养费用被告一直都在支付。2015年6月1日,被告买了衣服送至原告家中,被原告父母暴力逼走。综上所述,原告纯属把婚姻当儿戏,来讹诈被告财产,儿子贾某乙已过了哺乳期,请将儿子依法判给被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购车发票、4s店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车于双方婚前就已经购买,不系夫妻共同财产,按当时个人能力买不起这辆车。2、转账记录,证明每月支付儿子的生活费,有一部分是现金给付的,在镇江开发区法院开庭之前都是现金支付。3、为小孩子买的商业保险保单,证明为儿子购买商业保险。4、短信记录,证明被告给过原告机会,原告一直不理不睬,语言过激。5、证人王某甲、胡某、王某乙、马某、鲁某、朱某到庭证言,证明苏L×××××汽车系被告父亲贾金华出资购买。经审理查明,原告解某与被告贾某甲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贾某乙,现随原告解某生活。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判决1、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2、婚内购置的汽车、笔记本电脑、手机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34500元;3、陪嫁物品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37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儿子抚养费37500元;5、被告返还原告儿子拆迁补偿款8000元;6、被告将儿子户口迁至原告处。另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贾某甲父亲贾金华在江苏德大汽车有限公司购买大众迈腾汽车一辆,因贾金华系镇江客户无法在丹阳上牌,故借用朱某的名义开票上牌。该车于2013年5月过户至被告贾某甲名下(车牌苏L×××××)。还查明,原告解某婚前陪嫁物品有西门子冰箱一台、三星电视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圆桌一张、椅子六张及床上用品。夫妻共同财产有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手机一部。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江苏德大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生育子女,但夫妻感情基础一般,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本院对双方的感情基础、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综合判断,确认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贾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及习惯,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按月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享有对儿子的探视权,原告应予以配合。本院基于被告的收入水平、儿子的实际需要、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认为被告每月应支付儿子抚养费6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大众迈腾汽车,鉴于该车系双方婚前由被告父亲贾金华出资购买,仅因贾金华系镇江人及汽车销售公司的销售政策等原因,借用朱某的名义开票、上牌,现该车再以朱某的名义过户至被告名下。对此,朱某也到庭予以证实,朱某的证言与汽车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其他到庭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有理由确认该车系原、被告双方的婚前财产,贾金华也证实该车也系为被告所买,原告也未能证明其为购买该车实际出资,故该车系被告个人财产,不应予以分割。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陪嫁物品,现在被告处,被告也同意返还,该物品可由原告自行取回,被告予以配合。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儿子自出生至今的抚养费3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也举证证明支付了相应的抚养费,即使被告未能支付,由于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原告支付抚养费可视同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联想笔记本电脑及苹果手机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4500元。本院鉴于其购买时间及相应的折价,酌情支持由被告补偿原告1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属于儿子的拆迁补偿费8000元,被告称该款并未实际取得,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已取得该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儿子的户口迁至原告处,鉴于户口迁移由公安机关专属管理,本院不予理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解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贾某乙随原告解某生活,由原告解某将其抚养成人,由被告贾某甲自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600元;儿子今后所需的教育费、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凭票据)由被告负担一半(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每年结算支付一次)。三、原告解某婚前陪嫁西门子冰箱一台、三星电视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圆桌一张、椅子六张及床上用品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自行取回。四、被告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解某1000元。五、驳回原告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解某负担405元,由被告贾某甲负担405元(该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贡亚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