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胡山河与赖国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山河,赖国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864号申请执行人胡山河,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执行人赖国鹏,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漳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案款人民币9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申请执行人胡山河于2016年1月11日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支付的案款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经本院发送执行通知书,依法采取冻结等措施,申请执行人胡山河以被执行人赖国鹏已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还款义务为由请求本院结案,故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浦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瑞生执行员 张丽国执行员 杨福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智良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