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执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陕西鑫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鑫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执95-3号申请执行人陕西鑫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曹家堡村。法定代表人魏民权,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区锦业一路66号甲。法定代表人刘强辉,该公司董事长。陕西鑫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与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供需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14)第72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陕西鑫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720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利息262373.4元合计982373.4元,承担案件仲裁费23763元、执行费12461元。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5万元后,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货款及利息共计1021981.47元,缴纳执行费12461元,退还被执行人15557.53元。现申请执行人提出结案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14)第729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尚卫民代理审判员 宋 原代理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