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3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以下统称原告)东莞市俊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以下统称原告)东莞市俊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3892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东莞市俊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镇田西路精博工业园厂房G栋二楼。法定代表人张锦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义富,男,汉族,1970年4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员工。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东莞市魔声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新阳路3号。法定代表人凡俊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元琳,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俊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魔声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结案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以及被告反诉原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义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元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诉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按被告的《采购订单》要求的时间和地点提供货物,被告签收货物,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月结30天的付款方式支付货物,构成违约。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明细为:2016年8月11915元、2016年9月21518元、2016年10月1447元,合计34880元。原告本诉诉请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8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针对本诉辩称,双方约定付款为月结60天,不是月结30天,原告变造报价单和订购单,原告提前起诉;2016年10月的货款金额为387元,确认2016年8月的货款金额11915元及2016年9月的货款金额21518元,被告尚未支付;因货款未到期,原告申请查封,被告保留追究的权利。被告反诉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和尺寸订制专用模具并用该模具生产非标产品,双方约定的模具及产品的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被告一直按时付款。原告延期交货继而拒不交货,被告要求移回模具自行安排生产遭原告无理拒绝,被告多次交涉无果被迫重新开模,损失严重。被告因原告延期交货行为而赔偿客户。原告篡改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并据此起诉被告,侵害了被告的权益。被告反诉诉请如下:1.原告赔偿因其拒不交还被迫重开模具的损失22100元;2.原告赔偿延期交货损失52000元;3.原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针对反诉辩称,1.每套模具3000元且在货款里一并结算,即表示模具属于原告,不存在归还。本案中,原告垫付款采购模料开模,被告下单加工产品达到每套模具50000元货款时,货款中付一半模具费3000元,模具属于原告;2.被告没有为案涉产品重开模具,与原告没有关联;3.原告没有延期交货行为,被告没有因此受到实际的直接损失;4.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和改模费,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和合同解除权是合法合理的;5.被告恶意反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传真采购订单,其上载明供方为原告,并载明物料编码、物料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日期等内容。采购订单上付款方式有多个选项,其中月结30天前方的空格打勾,被告主张这是原告自行添加的,在其发送传真时并未打勾。采购订单上有一条约定:“供需双方必须按期交货,如供方不按期交货,每迟延一天,需方有权要求供方支付应付货物总金额百分之()的违约金,逾期三天未交货的,需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承担全部的经济损失”,但括号中内容未填写;第六条约定:“如本公司在贵司有开模事项,需按照双方协商的原则,我司做满()K数时供方需将模具费退还我司,在贵司所有开模项产权归先声声学公司所有,未经先声声学公司授权,如发现除我司外生产此套模具产品,所有货款清零(模具寿命为1KK以上)。是否开模(有、无)”,此条约定的括号中内容未填写,是否开模处也未做选择。原告按照被告的采购订单向被告送货。原告提交了2016年8月的送货单及对账单,证明当月对账金额为11915元,被告确认金额并确认尚未支付;原告提交了2016年9月的送货单及对账单,证明当月对账金额为21518元,被告确认金额并确认尚未支付。2016年8月、9月的对账单上均载明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主张2016年10月的对账金额为1447元,但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对账确认。对账单上载明2016年9月27日的送货金额为260元,2016年9月29日的送货金额为387元,以及改模费800元。被告确认2016年9月29日的387元系2016年10月的货款,但2016年9月27日的260元已经在2016年9月的对账单中予以对账,不应重复计算,被告辩称不存在800元的改模费。经核对,原告自行制作的2016年10月的对账单上记载的2016年9月27日的送货单信息与2016年9月的对账单上记载的2016年9月27日的送货单信息一致,原告未能提交另外一份2016年9月27日的送货单证明存在另外一次送货。原告未提交改模费产生的相应证据。被告提交了原告向案外人深圳市先声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的开模报价单以及深圳市先声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的采购模具的采购订单,拟证明因原告拒不交还模具导致被告重开模具的损失22100元。被告庭审时陈述,深圳市先声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先行交易,后来被告才与原告交易。被告和深圳市先声声学科技有限公司系兄弟公司,互相帮忙发订单付款。被告主张原告为被告生产产品所使用的模具就是深圳市先声声学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开模的模具。被告庭后提交书面说明,主张被告与深圳市先声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因采购是同一人兼任,为方便工作互相帮忙代发订购单,代为接收产品,代为支付货款,被告主张其提交的采购模具的采购订单上载明的六个模具均是被告向原告定作,且被告支付了前五款模具款,第六款模具款是深圳市先声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代被告付款,因此模具的所有权属于被告。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延期交货行为,表现在编号为00012727、00012728、000160908、000160912-01的送货单上载明原告欠被告货物。原告辩称不存在延期交货。被告庭后提交书面说明,主张编号为00012728的送货单载明原告在2016年8月25日拖欠被告Y001上盖下盖产品,编号为000160908的送货单载明原告在2016年9月8日拖欠被告M2462上盖下盖产品,编号为000160912-01的送货单载明原告在2016年9月14日拖欠被告H901上盖下盖产品。被告提交了2016年10月26日、27日、28日的三份采购订单,拟证明原告没有按照采购订单的要求交货,对被告造成损失,但这三份采购订单上没有原告的签章。经本院核对,编号为00012728的送货单载明订单号为POORD000700,送货单备注欠YOO1上盖1136,欠Y001下盖1850,2016年8月对账单载明2016年8月27日原告送货YOO1上盖1136,欠Y001下盖1850,POORD000700订单载明的上盖下盖订购数量分别为15500,订单日期为2016年8月8日,交货日期为2016年8月8日,2016年8月对账单显示POORD000700订单对应送货分别是2016年8月24日上盖4764、下盖3250,2016年8月25日上盖9600、下盖10400,2016年8月27日上盖1136、下盖1850;编号为000160908的送货单载明订单号为POORD0001012,送货单备注欠M2462上盖8600,欠M2462下盖8660,POORD0001012订单载明上盖下盖订购数量为分别为32800,订单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交货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对账单显示POORD0001012订单对应送货分别是2016年9月7日上盖下盖各12040,2016年9月8日上盖下盖各12100,2016年9月9日上盖下盖各8660;编号为000160912-01的送货单载明订单号为POORD0001035,送货单备注欠H901上盖13204、欠H901下盖21570,POORD0001035订单载明的上盖下盖订购数量分别为62050,订单日期为2016年9月1日,交货日期为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对账单显示POORD0001035订单对应送货分别是2016年9月7日上盖3732、下盖3460,2016年9月9日上盖下盖各5130,2016年9月10日上盖下盖各7690,2016年9月12日上盖20594、下盖16700,2016年9月14日上盖11700、下盖7500,2016年9月18日上盖13204、下盖21570,2016年9月18日上盖补货10200、下盖补货3460,2016年9月19日上盖补货2752。被告以原告延期交货为由主张对被告造成损失,并提交了案外人深圳市英菲尼迪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发出的索赔通知单,拟证明因被告未按计划交货造成扣款2000元;及案外人深圳市国通世纪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发出的联络函,拟证明因被告交期严重滞后造成罚款30000元;及案外人华蓥市高科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发出的扣款通知单,拟证明因被告交期严重迟延造成罚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采购订单、被告提交的开模报价单、采购订单、索赔通知单、联络函、扣款通知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采购的系特定模具生产的产品,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定作合同纠纷为宜。被告反诉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重开模具的损失涉及的证据是其提交的案外人深圳市先声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发出的采购订单,虽然被告主张其与深圳市先声声学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相互代为付款的行为,并以此主张模具的所有权系被告所有。不论被告与深圳市先声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中是何种关联关系,这仅是被告片面之词,本院仅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开发模具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和案外人深圳市先声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有关模具开发的权利主张的相对方不应是本案被告,故被告的第一项反诉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本诉及反诉涉及的定作合同仅限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因特定模具生产的产品的相关事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未付货款金额?2.原告是否存在延期交货行为,被告主张的损失能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确认2016年8月货款11915元及2016年9月货款21518元,双方对此无争议,本院不再赘述。原告主张2016年10月货款1447元,包括2016年9月27日送货的260元、2016年9月29日送货的387元和改模费800元,被告仅确认2016年9月29日送货的387元,对其他两项不予确认。经核对,2016年9月27日送货的260元确已在2016年9月对账单予以对账,原告亦未提交另一份2016年9月27日的送货单来证明两次送货不同,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800元的改模费用,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未付货款金额应当为11915元+21518元+387元=33820元,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超过33820元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但被告对采购订单上打勾的月结30天提出异议,双方对此各执一词。根据双方均认定的2016年8月和9月对账单记载,其上明确显示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故本院采信对账单上记载的月结60天。根据月结60天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10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8月的货款,应当在2016年11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9月货款,应当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10月货款。原告因被告没有按时支付2016年8月货款而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9、10三个月的货款合理合法。原告庭审时明确其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反诉主张的原告延期交货行为体现在00012728、000160908、000160912-01这几份送货单上记载的所欠产品信息上,并以此要求原告赔偿损失。首先,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延期交货行为,本院分析如下:被告主张的三份送货单上记载的欠交产品信息,与对账单相核对,三份送货单上记载的所欠产品均在当月足量送货,三份送货单分别对应的采购订单存在分期多次送货的情形,且送货日期均在采购订单上注明的交货日期之后。被告在采购订单上注明的交货日期均是下订单的当日,被告主张存在欠货的这几份送货单分别对应的订单所订产品总数为15500、32800、62050,每份订单数量巨大,且所定产品为特定模具生产的产品,而非现货,原告需要加工之后才能交付,单纯以送货日期迟于订单上的送货日期来认定原告存在延期交货行为比较牵强。另,被告还提交了2016年10月26日、27日、28日的三份采购订单,证明原告没有按照采购订单送货,但这三份采购订单上没有原告的签章,不能证明原告接受了被告的订单,不能以此认定原告延期交货。其次,即使认定原告确实存在延期交货行为,采购订单上关于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没有明确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仅注明“逾期三天未交货的,需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承担全部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证明其实际损失并证明该损失与原告的延期交货行为有关。被告仅提交了其客户发出通知向其扣款、罚款的证据,这些证据均涉及案外人,这些案外人未作为证人到庭接受质证,故无法查明被告损失发生的真实性,且被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这些扣款罚款与原告的延期交货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主张原告延期交货造成其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魔声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俊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820元及利息(以3382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俊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东莞市魔声声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76.26元,本诉保全费401元,由原告东莞市俊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诉受理费42.26元、本诉保全费45元,由被告东莞市魔声声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诉受理费334元、本诉保全费356元;本案反诉受理费826.25元,由被告东莞市魔声声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