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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梅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吴建芬与孙建东、孙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芬,孙建东,孙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梅民初字第00198号原告吴建芬。委托代理人邱国恩,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东。被告孙宝玉。原告吴建芬诉被告孙建东、孙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国恩、被告孙建东、孙宝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芬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因投资需要于2012年5月22日结欠原告借款150万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以其资产折抵130万元归还原告,尚结欠原告20万元。因多次催讨无果,特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建东辩称:结欠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该款已还清。被告孙宝玉辩称:两被告于2011年2月结婚,被告孙建东在外有没借钱我不清楚;即使该债务成立,该款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两被告已于2013年9月离婚,该债务系被告孙建东的个人债务,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月,被告孙建东共向原告吴建芬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后被告归还了50万元,被告孙建东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150万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孙建东以其财产折抵归还原告130万元,尚欠20万元。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孙建东和被告孙宝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欠条、承诺书、转账凭证、婚姻登记信息、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庭审中,被告孙建东认为:结欠原告20万元是事实,但均已归还。大约在2年前,因王强欠我装修款15万元,我与原告及案外人王强口头商定由王强代我归还原告15万元,剩余的5万元我已委托张雪姣转账给原告之父吴熙翔,所以该20万元已全部还清。原告则认为:被告结欠原告20万元后并没有归还,原、被告及王强之间并没有代为还款15万元的协议,事实上王强也并没有还过款;至于张雪姣转账给吴熙翔的5万元系案外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建东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建东认为该款已归还,因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建东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被告孙建东向原告所借的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宝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东、孙宝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建芬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原告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304元,合计6224元由被告孙建东、孙宝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朱文奎审 判 员  李 远人民陪审员  薛炳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