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62号原告陆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苏建湘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翠丽担任记录。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与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向其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双方另行口头约定一个月后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欠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一份。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已经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向原告陆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建湘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翠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