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11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冯某与刘某、铁岭某橡胶制品厂驻某办事处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刘某;铁岭某橡胶制品厂驻某办事处;铁岭市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2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王和华,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被告铁岭某橡胶制品厂驻某办事处,住所地泰安市灵山大街65号。负责人马维民,任经理。被告铁岭市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原铁岭市某橡胶制品厂),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凡河镇红光开发发。法定代表人袁进军,任经理。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铁岭某橡胶制品厂驻某办事处(以下简称铁岭某橡胶制品厂驻某办事处)、铁岭市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岭市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纪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委托代表人王和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2015年9月11日我向被告支付24200元定金,让被告购买碟阀,但被告收定金后并未购买碟阀,而私自挪用,我要求返还定金,被告仅返还3000元,剩余款21200元拒绝返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200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刘某、铁岭某橡胶制品厂驻某办事处、铁岭市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4200元定金,让被告购买碟阀,但被告收款后并未购买碟阀,而私自挪用。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11日的24200元收款收据上收款人为刘某,并盖有铁岭某橡胶制品厂驻某办事处的公章。原告要求返还该款时,被告仅返还3000元,剩余款21200元至今拒绝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200元及利息3000元。另查明,被告铁岭某橡胶制品厂驻某办事处为铁岭市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2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2015年9月11日的24200元收款收据上收款人为刘某,并盖有被告铁岭某橡胶制品厂驻某办事处的公章,应由铁岭某橡胶制品厂驻某办事处承担责任,因被告铁岭某橡胶制品厂驻某办事处为被告铁岭市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铁岭市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刘某作为收款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利息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市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货款21200元(并自2016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及财产保全费2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纪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