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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二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汪东林与汪应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东林,汪应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二初字第283号原告汪东林,男,汉族,1967年10月17日生,农民,住甘肃省漳县三岔镇。委托代理人李洁。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汪应龙,男,汉族,1987年3月5日生,农民,住甘肃漳县三岔镇。原告汪东林与被告汪应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东林及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应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东林诉称:原、被告互相不认识,2014年4月20日经原告邻居汪富成介绍,被告到原告处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2.5分,汪富成做担保,被告和担保人在其写的借条上签了字,被告承诺在2014年年底还清借本息,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后来被告不接听原告的电话,对原告也避而不见,迫于无奈,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被告汪应龙尽快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应龙于2014年4月20日,借原告汪东林人民币20000元,并由汪富成担保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证人李金红证言。证明:李金红丈夫汪富成担保下,被告汪应龙在原告汪东林处借款20000元。被告汪应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汪应龙在原告汪东林邻居汪富成的介绍并担保下,在原告汪东林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条:今借到汪东林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元),按利息每万元贰佰伍拾元正,每月共计利息伍佰元正。今借人:汪应龙;担保人:汪富成;2014.4.20日。”。口头约定2014年年底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但没有清偿借款本息,后来还外出且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迫于无奈,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汪东林与被告汪应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外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月利率2.5%利息,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没有超过的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应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汪东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汪应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中审 判 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张彩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学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