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叶振辉与温奕区,深圳市绿宝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移送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振辉,温奕区,深圳市绿宝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226号原告叶振辉,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陈光宝,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安之,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一温奕区,男,1966年6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二深圳市绿宝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第二工业区锦山公园,组织机构代码70845097-1。法定代表人温奕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温奕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且被告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因此,福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被告一的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被告二的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现属于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被告温奕区的主张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是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温奕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解  利  民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云清(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