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泾民一初字第0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原告泾县智和移动手机卖场诉被告张文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县智和移动,张文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1545号原告:泾县智和移动手机卖场。经营者:陶岚。委托代理人:XX芳,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文。原告泾县智和移动手机卖场诉被告张文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小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智和移动手机卖场的委托代理人XX芳,被告张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智和移动手机卖场诉称:张文文系泾县智和移动手机卖场员工,因张文文在工作中违规操作,致卖场受损,在此事件的处理中,张文文自行辞职。其后张文文向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求泾县智和移动手机卖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2015年11月9日,该仲裁委裁决泾县智和移动手机卖场需向张文文支付双倍工资4924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于泾县智和移动手机卖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泾县智和移动手机卖场不支付张文文双倍工资4924元。张文文辩称:张文文是否违规操作造成经济损失与本案无关。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泾县智和移动手机卖场,应由泾县智和移动手机卖场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请求驳回泾县智和移动手机卖场的诉讼请求。泾县智和移动手机卖场围绕其主张举证及张文文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关于智和移动业务佣金扣罚决定书及附表、关于下发全市渠道互查实名制违规考核结果的通知、劳动争议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仲裁笔录、仲裁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由于张文文过错造成泾县智和移动手机卖场的经济损失,损失发生后,张文文自行离职,造成双方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可能。张文文质证:无异议,但是否造成经济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吴春志、王晓萍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泾县智和移动手机卖场在张文文已过试用期后,曾要求与张文文签订劳动合同,张文文拒绝。张文文质证:吴春志一直在旌德工作,吴春志没有和张文文讨论过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吴春志所说不是事实。劳动仲裁时吴春志系泾县智和移动手机卖场委托代理人,所以在本案中,吴春志没有作为证人的资格。王晓萍所说不是事实,王晓萍是泾县智和移动手机卖场经营者陶岚的嫂子,王晓萍的证言没有说明力。张文文围绕其主张举证及泾县智和移动手机卖场质证意见如下:1、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张文文2015年3月8日开始在手机卖场上班的事实。泾县智和移动手机卖场无异议。2、2015年5月份工资表、安徽农村商业银行对账明细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文文自2015年3月8日至7月31日在泾县智和移动手机卖场上班的事实。泾县智和移动手机卖场无异议。3、快递单复印件1份,证明张文文2015年7月31日离职,并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给泾县智和移动手机卖场的事实。泾县智和移动手机卖场无异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审核认证规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泾县智和移动手机卖场所举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泾县智和移动手机卖场所举证据2,因吴春志系张文文申请泾县智和移动手机卖场劳动争议仲裁案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萍系泾县智和移动手机卖场经营者陶岚的嫂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张文文所举证据1、2、3,泾县智和移动卖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8日,张文文开始在泾县智和移动手机卖场上班,2015年7月31日,张文文向泾县智和移动卖场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3日,张文文向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泾县智和移动手机卖场支付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支付工资差额5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000元;支付2015年7月份工资。该仲裁委作出泾劳仲裁字[2015]第0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泾县智和移动手机卖场需支付张文文双倍工资4924元,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泾县智和移动手机卖场不服,于2015年11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张文文2015年3月份(23天)工资为929.03元,4月份工资为2259.74元,5月份工资为1543元,6月份工资为1422.30元,7月份工资为1749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泾县智和移动手机卖场与张文文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与张文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故其要求不支付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泾县智和移动手机卖场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被告张文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泾县智和移动手机卖场已预交),由原告泾县智和移动手机卖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小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雨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